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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霍某乙、刘某与霍炎、霍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炎,冯某,霍某甲,霍某乙,刘某,霍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炎,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女,1959年8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霍某甲,女,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冯某、霍某甲委托代理人霍炎,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乙,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5年3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汽车公司员工。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霍某丙,女,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轻机厂退休职工。上诉人霍炎、冯某、霍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乙和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之亲生子女。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夫妻生前自建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于2004年2月24日在河北唐山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将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霍某乙、刘某继承。2005年10月15日被告霍炎和被告霍某丙分别书写声明一份,均自愿放弃亡父、生母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平房五间的财产继承权。2009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侯秀兰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平房5间房产属于本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长子霍有祥(霍炎别名)个人继承。2009年12月7日,被继承人侯秀兰与原告霍某乙、被告霍炎及霍某丙签订一份赡养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母侯秀兰由次子霍某乙赡养并负责母亲侯秀兰的赡养、生、老、病、亡的义务。二、母侯秀兰百年后,所享有的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和亡夫霍文忠遗留的动产由次子霍某乙继承。三、其他人不再享有母侯秀兰的遗产和应尽的义务。四、母同意上述协议,并自愿由次子赡养”。2004年2月19日霍文忠因淋巴瘤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04年2月21日,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未诉发热、咳漱、咯痰等症状,食欲、精神、睡眠尚可。被继承人霍文忠于2004年3月10日死亡,被继承人侯秀兰于2011年12月5日死亡。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的房屋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2月24日霍文忠、侯秀兰立下遗嘱,将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霍某乙、刘某继承。被告霍炎认为其父亲霍文忠生前注射吗啡意识模糊、遗嘱无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最后一次唐山工人医院2004年2月21日出院记录上记载患者(霍文忠)精神尚可,故被告霍炎认为2004年2月24日父母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霍炎、第三人冯某、霍某甲主张系诉争房产共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河北唐山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健、赵延军见证,本院认定此遗嘱合法有效。2004年被继承人霍文忠去世后,涉案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霍文忠所有部分已发生继承,即归二原告所有。2005年10月15日被告霍炎、霍某丙均放弃对侯秀兰所享有的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产的继承权。2009年11月28日侯秀兰所立遗嘱将涉案房产中属于侯秀兰的部分由被告霍炎继承,但同年12月7日,原、被告及被继承人侯秀兰又签下一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由霍某乙赡养侯秀兰,涉案房产中属于侯秀兰的部分由霍某乙继承。该协议与2009年11月28日侯秀兰所立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赡养协议为准,二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故侯秀兰过世后,涉案房产中属于侯秀兰的部分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霍炎所述声明和赡养协议是原告胁迫和乘人之危写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生前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的遗产,由原告霍某乙和刘某继承。二、被告霍炎、被告霍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协助原告霍某乙、刘某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霍某乙、刘某负担。判后,霍炎、冯某、霍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爱民里3条9排4号房产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上诉人享有继承权。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理有失公正。原审未开庭先审理多次单独会见原审被告霍友珍并录制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谈话笔录记录在卷。庭审时,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擅自退庭威胁阻挠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二、认定事实错误。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将房产全部由被上诉人继承,处分了其他人的合法财产份额,该遗嘱无效。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房产建房申请表,该表注明:各区在审查时必须依据户口本实在册人口情况。申请时在册人口为上诉人、父母、被上诉人霍某乙六人,其中上诉人霍炎是户主。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送终义务。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霍某乙、刘某答辩称,诉争房产应认定为双方父母的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霍炎、冯某、霍某甲主张系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产的共有人,但其提交的市民自建房屋申请表及户口本均不能充分证明对该房产共有的主张。2005年10月15日霍炎声明放弃亡父、生母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平房五间财产的继承权,应视为霍炎认可该诉争房产为霍文忠、侯秀兰的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霍炎、冯某、霍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