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6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与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江,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392号原告李振江,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建璞,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法定代表人马广明,厂长。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负责人王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江诉被告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江诉称:2000年,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煤炭,截止2000年9月14日,第一被告欠原告煤款399818.80元没有结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能偿还。2010年12月27日,因第一被告没有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第一被告属于第二被告开办的集体企业。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购煤款399818.8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相应利息(从200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央行贷款最高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系企业法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李振江与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合同主体。故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江对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克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