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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樊毅与李智浇、陈丽莉、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毅,李智浇,陈丽莉,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樊毅。委托代理人赵莲珠,律师。被告李智浇。被告陈丽莉。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浇。原告樊毅与被告李智浇、陈丽莉、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毅的委托代理人赵莲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浇、陈丽莉、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智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借款金额2%收取,被告李智浇与陈丽莉以共有资产某房产进行抵押,被告陈丽莉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智浇进行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智浇支付了200万元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智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29日利息为765,742.46元);2、判令被告陈丽莉、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智浇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丽莉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陈丽莉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日,被告陈丽莉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关于涉案款项的支付,原告2011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智浇指定的户名为陈丽莉的收款账户内支付了200万元。被告李智浇同日出具收据,称收到借款200万元,被告陈丽莉在该收据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称款项借出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或利息。还查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章程以及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李智浇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智浇返还200万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该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原告款项借出的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因此被告李智浇应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87%的标准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陈丽莉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丽莉为担保人,且被告陈丽莉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陈丽莉应对被告李智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该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即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该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为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由于债权人具有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因而对于债务人未履行担保法定程序的情况,债权人存在过错,故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李智浇、陈丽莉、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樊毅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照月利息1.87%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丽莉对被告李智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智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樊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樊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李智浇、陈丽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菲  菲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