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22时20分左右,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周某伙同莫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廖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判刑)、“牛红”(另案处理)、“阿龙”(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桂县金水湾大酒店门口把被害人阳某乙拉上一辆面包车,后将被害人阳某乙带至临桂县两江镇渡头村委会大山图村鲁尾鱼塘秦某的养鸭场予以控制,并对被害人阳某乙进行殴打、捆绑。2012年8月6日20时左右,莫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阳某乙转移到临桂渡头油麻阳田村旁山岭莫某某守桂花树的厂房内继续拘押。在被害人阳某乙被拘押期间,被告人周某与莫某某、徐某某、廖某某、谢某某、莫某荣(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等人轮流看守,直到2012年8月8日13时许,被害人被公安民警解救,至此被害人阳某乙被拘押60余小时。同时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1号明煌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朱某、阳某甲、秦某的证言,被害人阳某乙的陈述,临桂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案犯莫某某、徐某某、廖某毅、梁某某、莫某荣、谢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以拘押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伙同他人在拘押被害人阳某乙期间,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及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翔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