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冀某某,女。被告石某甲,男。原告冀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1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于2011年9月份被迫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我于2012年4月13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2)青法谭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书生效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虽有小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婚后经常无故或因小事长期居住娘家不回,最后一次更是在没有发生任何矛盾的情况下提出回娘家的,并且一去不回,我与家人多次登门求回,但原告不为所动,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缺少主见,听信他人挑唆,见异思迁,另有所爱。为了孩子,我虽然努力想挽回这段婚姻,但原告毫无诚意,且双方确已分居很长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我同意离婚。我愿意主动承担孩子抚养与教育的义务,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我及家人外出皆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找人用车把所有陪嫁拉走,且拿走了家里的所有钱款。我要求原告拿出带走的钱款并返还彩礼款66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农历9月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子十一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双人床一张、电脑一台。原告认可被告婚前给付彩礼款30000元,但称已用于婚后生产经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婚前财产自愿放弃,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2)青法谭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石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等本案实际情况,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较为不利,故石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情况,本院确定抚养费为每月28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对其婚前财产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带走家中钱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9月份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8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石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双人床一张、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