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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玉环县××电××厂、玉环县××电××厂与被告赵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电××厂,陈××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315号原告:玉环县××电××厂,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长屿塘。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原告玉环县××电××厂与被告赵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原、被告就电镀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镀费计人民币1540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130718元,尚欠电镀加工费23282元至今未付。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电镀加工费计人民币23282元。被告赵某某承认欠款事实,但其认为原告加工的电镀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证明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陆某某款的过程中,于2010年9月4日双方再次结算时,被告尚欠932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电镀加工关系,于2010年进行了两次结算,结算后被告陆续在付款,至今尚欠加工费人民币23282元的事实清楚,虽然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因此,被告依法承担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至于被告抗辩,认为产品存在加工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并且在两次结算过程中都没有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欠款至今已经达三年多,现在提出这个问题,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合理时间。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电××厂加工款计人民币23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林晓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