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本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施月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本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月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本洪、施月英、胡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0日7时20分,施月英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苏宁电器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穿马路的周本洪相撞,造成周本洪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周本洪负事故次要责任,施月英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周本洪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周本洪为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支出医疗费1957.50元。事故发生后施月英与胡国民为周本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为胡国民所有,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施月英与胡国民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周本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施月英、胡国民支付周本洪医药费2015.5元、误工费24250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605.5元;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施月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本洪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事故导致周本洪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57.50元。2、周本洪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一定的工作,其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报酬,致害人应该给予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周本洪的伤情和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周本洪误工90天,对于其主张的250元/天的标准,根据周本洪的年龄、身体状况,其不可能连续每天工作,故该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6312.50元(250元/天×21.75天/月×3月)。3、营养费,虽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周本洪的伤情和年龄,周本洪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周本洪主张2940元(98元/天×30天),根据周本洪的伤情,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周本洪的诊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周本洪自身所致损失为22410元,该损失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萧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本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22410元。二、驳回周本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周本洪负担72元,由施月英负担196元。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本洪年龄为62周岁,超过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且其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证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不应对其误工费予以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只承担6097.5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本洪答辩称:尽管事故发生时周本洪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工作,且确实事故前在五洋建设集团公司从事施工技术员工作,有该公司的合同证明;同时五洋建设集团公司的误工损失证明也予以佐证,故周本洪的误工损失为事实。被上诉人施月英、胡国民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60周岁以上的公民属于老年人,该类人群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的义务。但这是出于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并非以此来否定老年人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一定收入的权利。老年人若因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致害人应当予以误工费的赔偿。现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周本洪关于误工费证明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周本洪的年龄、从事的具体工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误工费16312.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