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广××置业有限公司与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广××置业有限公司,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德清县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集镇。法定代表人艾××。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沈××。原告德清县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沈××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广××公司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沈××及原告、孙乙、周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下称德清工行)签定编号为12050000092009一手贷0000479《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沈××作为借款人向某清工行借款31.7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34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沈××将位于德清县新安镇的新安.广某嘉园1幢1单元702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及孙乙、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德清工行于2009年5月15日发放贷款31.7万元。借款发放后截止2009年12月21日被告沈××仅归还本金3746.04元,利息9295.54元,原告自2010年3月5日开始至2012年3月30日累计代替被告沈××归还本金14990.99元,利息36943.45元,计支付本息51934.44元。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累计代替被告沈××归还本金7332.30元,利息18955.06元,计支付本息26287.36元。原告代被告沈××共计归还本息78221.80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沈××及原告孙乙、周某某与德清工行签定编号为012050000092009一手贷0000548《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沈××作为借款人向某清工行借款19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至2034年5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沈××将位于德清县新安镇的新安.广某嘉园2幢2单元701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及孙乙、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德清工行于2009年5月31日发放贷款19万元。借款发放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沈××仅归还本金1535.05元,利息6232.12元,原告自2010年3月5日开始至2012年3月30日累计代替被告沈××归还本金7232.16元,利息28906.30元,计支付本息36138.46元。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累计代替被告沈××归还本金3514.74元,利息15087.69元,计支付本息19602.43元。合计代替被告沈××归还本息54740.89元。由于被告沈××不履行还款义务,德清工行已向某清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生效后,德清工行已向某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已执行终结。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沈××归还原告代偿款132962.69元;2.判令被告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2.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某清工行代偿88072.9元,该事实已经德清县人民法院确认;3.德清工行的还款历史某明,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某清工行共计代偿132932.69元的事实;4.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德清县的事实。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原告广××公司累计替被告沈××向某清工行代偿借款本息132962.69元。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广××公司为被告沈××向某清工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广××公司有权在已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被告沈××追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归还原告德清县广××置业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3293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479.5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剑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