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某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邓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某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营业部副主任。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某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沈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季念勇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宽带业务补充协议》,协议第7条约定,如客户需使用到M0DEM设备接入网络时,客户需一次性缴纳M0DEM设备押金100元,某某公司即向用户提供一台M0D**设备供客户使用,……客户完全履行协议时,可由本人至某某营业厅(XXX)申请退还已缴纳的押金(须同时提供本协议书、有效证件、M0DEM设备押金收据)……。原告在依照协议约定使用被告提供的网络服务到期后,至被告营业厅办理宽带终止业务,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押金1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为由予以拒绝,酿成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某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宽带业务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原告(即协议客户)完全履行协议时,可持相关证件材料向被告申请退还押金100元,被告却以原告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为由不予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退还原告100元设备押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邓某某退还押金人民币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 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念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