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岑小平、韦友发、韦祖发、韦庆华、韦新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小平,韦友发,韦祖发,韦庆华,韦新明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小平,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县××村中××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天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友发,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县××村中××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晓丹,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皓,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出庭)。被告人韦祖发,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县××村中××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海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庆华,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县××村中××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荣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新明,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县××村中××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学斌,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2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小平、韦友发、韦祖发、韦庆华、韦新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小平、韦友发、韦祖发、韦庆华、韦新明,辩护人秦天发、莫晓丹、杨海艺、王荣怀、黄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融安县征地办公室与融安县长安镇安宁村中寨屯签订征地协议,征收该屯82.642亩集体土地作为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该屯群众没有异议,并取得了赔偿款。2012年,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修建三柳高速公路六标段,即融安县长安镇安宁村中寨屯路段时,占用了部分途经该屯并由融安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泗维河水库灌溉主干渠,并在征地范围内修建水渠用于置换被占用的部分主干渠,以确保泗维河水库灌溉主干渠的通畅。2012年5月份至2012年9月19日,融安县长安镇安宁村中寨屯以被告人岑小平、韦友发、韦祖发、韦庆华、韦新明为首的几十名群众以途经本屯被占用的主干渠道没有得到补偿款为由,多次到第六标段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致使第六标段无法正常施工,多辆运输车辆、工程机械及工人停工停产多天,造成无法估算的社会利益的损失以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8147元。另查明,五被告人均于2012年9月19日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小平、韦友发、韦祖发、韦庆华、韦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西友、黄邦校、徐小明、廖森龙、杨日金、冯堃、周国辛、谢声国、吴志国、余继富、肖懿、张太坤、韦荣健、韦庆东、韦永德、张亚全、韦阳宾、肖建华、邓大余、余忠杰、秦孟全的证言,被害人杨云堂的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融安县水利局2012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的补充说明,融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泗维河引水渠权属的说明》的补充说明,融安县泗维河水利工程灌溉管理暂行办法,泗维河灌溉渠改建工程中寨段进度说明,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小平、韦友发、韦祖发、韦庆华、韦新明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小平、韦友发、韦祖发、韦庆华、韦新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在共��犯罪中,五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岑小平、韦友发、韦祖发、韦庆华、韦新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辩护人提出下述辩护意见:五名被告人均是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给受害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造成机械损坏及人员受伤。请求本院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韦祖发、韦友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导致计算的损失过大。经本院审理查明,该鉴定意见由法定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祖发的辩护人另提出,泗维河水库灌溉主干渠周围土地没有确权,导致发生争议。对于该辩护意见,融安县水利局、融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材料证实,泗维河水库主干渠于1966年建成投入运营,由融安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直接管理,该渠道土地属国家所有。虽然没有颁发权属证书,但并不能否认该权属的存在。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小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韦友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三、被告人韦祖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四、被告人韦庆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五、被告人韦新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颂葵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代理审判员 韦明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