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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桂博矿业有限公司于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桂博矿业有限公司,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再终字第16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三滩镇那秀村横江窝。法定代表人叶继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北区013号。法定代表人廖晋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博公司)与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桂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桂博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桂检民抗(2012)111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区高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桂民抗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柱香、韦智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桂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靖波,被申诉人华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到庭参加诉讼。桂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继扬、华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晋泽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华维公司(甲方)与桂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甲方将依法享有的博白县第一石料建材厂的债权,本金2499900元,利息5664640.13元,本息合计8164541.3元……,自乙方付清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元)给甲方后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甲方不得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二、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给甲方,余款在乙方取得该土地使用证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如不能及时办证,最迟不得超过半年付清余款。三、乙方付清成交款壹佰贰拾万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履行完成本协议中(主)债权/及从债权相关权源文件及各种凭证(并保证按原中国长成资产管理公司转移来的证件移交给乙方)的交付任务。乙方核实无误后,向甲方出具接收证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08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人民币转让款汇入华维公司在银行的账号,2008年7月14日,华维公司出具该笔转让款的收据给桂博公司。由于在合同约定的半年付款时间内桂博公司仍没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证。华维公司(甲方)、桂博公司(乙方)又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1份。《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余款支付问题从(重字的笔误)新达成以下协议:1、本协议是《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债权转让的付款方式以此为准,在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给甲方。2、在原债务人博白县硫铁矿取得该土地使用证(对该土地进行基本情况的描述,如位置、面积、四至)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再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给甲方。3、在原债务人博白县硫铁矿将该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并公开挂牌、拍卖、公告15天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再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给甲方。同时,甲方应将债权转让给乙方,并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4、在乙方取得该地块土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再支付余款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给甲方。……。该《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09年1月19日将约定的五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本案中,桂博公司共支付了转让款350000元给华维公司。双方对本案转让的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华维公司、桂博公司双方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所附的付款条件中所述的该土地是硫铁矿矿区内的土地,座落在博白县三滩镇那秀村辖区内,该土地原属博白县三滩公社那秀大队双龙生产队等7个生产队所有,1977年7月11日,在当时的中共博白县委工作组、中共三滩公社党委、中共那秀党支部的组织下,双龙生产队等7个生产队的代表与硫铁矿签订了《关于征用矿区附近山林协议书》,将上述山岭划给硫铁矿,其中征用双龙队的山岭为蓝屋排和狐狸冲尾两处。在硫铁矿停产期间,那秀村担水龙队(原双龙生产队已分为担水龙队和酒呼龙队)和三滩村荔枝木根队的群众因使用这些山岭土地而发生纠纷。2003年间,担水龙队向三滩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山岭中的狐狸冲尾山岭确认归其所有。2003年12月11日,博白县人民政府作出博政发(2003)115号《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三滩镇那秀村担水龙队与三滩村荔枝木根队山岭纠纷的处理决定》,将狐狸冲尾山岭确权给那秀村担水龙队。2008年3月24日,硫铁矿向博白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以该山地已于1977年7月11日由其征收为由,要求撤销博政发(2003)115号《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三滩镇那秀村担水龙队与三滩村荔枝木根队山岭纠纷的处理决定》,恢复其对上述山地的使用权。2008年4月22日,博白县人民政府作出博政发(2008)18号《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三滩镇那秀村担水龙队与三滩村荔枝木根队山岭纠纷的处理决定〉(博政发(2003)115号)的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山地的使用权归硫铁矿所有,撤销了博白县人民政府作出博政发(2003)115号《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三滩镇那秀村担水龙队与三滩村荔枝木根队山岭纠纷的处理决定》。上述土地至今尚未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华维公司、桂博公司是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石料厂、硫铁矿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资产共有,对外共同承担债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博白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华维公司、桂博公司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华维公司、桂博公司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以桂博公司取得硫铁矿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好土地使用证作为支付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桂博公司取得硫铁矿矿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好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而签订合同至今,桂博公司未能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华维公司所未能预见到的,特别是从华维公司、桂博公司于2008年7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最迟履行期限(……如不能及时办证,最迟不得超过半年付清余款)来看,华维公司、桂博公司当时是未能预见到这一情况的。虽然华维公司、桂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又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但实际情况是,即使硫铁矿的上述土地办理了国有出让土地证,该土地是否拍卖出让及桂博公司是否能够在拍卖中竞价购得该土地都是不能够确定的。因此,继续等待不能确定的桂博公司取得硫铁矿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履行华维公司、桂博公司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难以实现合同的目的,而且明显对华维公司存在不公。因为,在转让债权的价格已定的情况下,同样的转让价格,支付转让款的时间越拖后,其转让款的价值贬值越大。因此,华维公司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解除华维公司、桂博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桂博公司以其无违约行为、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桂博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桂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能否办理土地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能预见的结果,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后时间有3年半,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被上诉人都无法实现其债权,可见实现债权的难度之巨大。后来由于出现种种因素,无法预期取得土地证,双方于2009年元月16日补签《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这种办证困难的情况,在补充协议里也有描述,不能尽快取得土地证是被上诉人从开始就能预料的结果。不能及时办理土地证的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前就已经存在。二、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国有出让土地证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属于商业风险,本案中,双方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并以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作为支付余款的条件,上诉人能否取得土地使用证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并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且在该协议约定了支付债权转让余款的条件,这是一种商业风险,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的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并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况。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为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情势变更同时要具备五个方面的条件: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债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五个条件,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华维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桂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签订合同至今,桂博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未能预见的”是正确的。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均未能预见签订合同至今桂博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另外华维公司与桂博公司签订合同以后客观情况出现了重大变化,由于债务人附近村民以部分土地权属是其生产队的为由进行阻挠,办理土地使用证所需文件资料不全且不能补办、政府行为及桂博公司的自身原因等造成。博白县国土资源局亦证明流铁矿的土地因手续不完备、资料不齐全、一些生产队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存在纠纷,至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桂博公司上诉称其至今未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合同签订后因客观情况出现重大变化而致使桂博公司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商业风险,而是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判决正确。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以流铁矿取得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并公开挂牌、拍卖、公告,桂博公司取得该块土地使用证后作为付款条件,但是从双方签订合同到现在长达四年多时间,流铁矿仍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因该矿属于国有企业,县政府是否同意出让仍未确定,桂博公司能否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亦是处于未确定状态。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华维公司实现合同的目的将难以实现,同时在转让价格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时间越长转让款的价值贬值越大。另外本案债权至今仍是华维公司所有,并未转移到桂博公司名下,追收债权仍是华维公司行使。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华维公司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原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原审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桂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维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以上诉人桂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作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部分条款无效。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属部分有效和部分无效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将华维公司依法享有的博白县第一石料建材厂的债权本金和利息以1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桂博公司。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桂博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华维公司支付300000元转让价款,协议还约定最迟不能超过半年付清余款。至2009年1月8日止,上诉人桂博公司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华维公司支付完毕债权转让价款,构成了迟延履行债务,致使被上诉人华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6日又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原债务人博白县流铁矿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并公开挂牌、拍卖,且上诉人桂博公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出让证后作为支付转让价款的条件,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桂博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价款50000元,至今上诉人桂博公司向被上诉人华维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为350000元。上诉人桂博公司到目前为止,本案中的债权转让的资料及债权催收均由被上诉人华维公司拥有和行使,上诉人桂博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本案所转让的债权和行使债权的权利。由于上诉人桂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维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支付转让价款以上诉人桂博公司取得原债务人博白县流铁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支付条件,且该约定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政府是否同意将该土地出让亦属于政府的行政职能范畴,不能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发生转移。上诉人桂博公司亦未按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期限最迟不能超过半年付清余款的规定,致使被上诉人华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部分予以解除。上诉人桂博公司上诉称不能及时办理土地证的事实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就已经存在,且是双方当事人都能预见的结果。上诉人桂博公司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应当同时符合如下条件: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而本案中,自双方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均没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出现情势变更情形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不当,但一审法院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广西桂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申诉人桂博公司与被申诉人华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桂博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桂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桂博公司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院认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之判决,其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部份无效,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以《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桂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作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部份无效,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其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桂博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最迟不能超过半年付清余款,致使华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首先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本案中,“最迟不能超过半年付清余款”是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但该约定随后即被双方以《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即《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最迟不能超过半年付清余款”的约定已作废。原判以桂博公司违反已作废的约定为由,认定桂博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违约,缺乏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桂博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共35万元给华维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余款未付清,完全是因为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曾符合双方之约定,桂博公司并无任何迟延履约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因此,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令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适用法律错误。三、《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完全可以达成的,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从《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合同目的是一方转让债权并收取价款,另一方受让债权并支付价款。对如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约定了分阶段、附条件进行:一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付30万元;二是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付5万元;三是博白县硫铁矿取得土地使用证,付20万元;四是博白县硫铁矿将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并公开挂牌、拍卖、公告,付20万元,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五是桂博公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付45万元。从上述约定来看,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完全可以达成,双方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目的亦完全可以实现。首先,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个条件已达成,且已实际履行。其次,2008年4月22日,博白县人民政府作出博政发(2008)18号《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三滩镇那秀村担水龙队与三滩村荔枝木根队山岭纠纷的处理决定>(博政发(2003)115号)的决定》,认定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博白县硫铁矿厂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可以办理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显然,合同约定的第三个条件亦可以达成。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划拨土地经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可以变更为出让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将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即可以挂牌、拍卖、公告,在拍卖中,桂博公司当然可以参加竞拍,并可能竞拍成功取得土地使用权。虽然国家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划拨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国有出让土地的招、拍、挂等有非常严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属于行政管理性质,只是规范而非是禁止相关行为。因此,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公开拍卖等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桂博公司在其财力之限内竞拍成功亦有完全之可能。合同所约定的第四、第五个条件亦同样完全可以达成。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相关行政手续的办理问题,存在着不确定之因素,但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应当预见之商业风险,不能成为解除合同之理由。原判认定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玉林中院(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其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再审。申诉人桂博公司述称,双方协议合法有效,认定部分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以桂博公司取得原债务人博白县硫铁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支付条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没有指出究竟违反了哪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本案不存在申请人的行为致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诉人应当在半年内付清余款的约定,双方已在补充协议对此作出变更,变更了付款条件,对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认为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什么合同目的不可达到的问题。因此,双方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原审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华维公司述称,一、申诉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认定部分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的提请抗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约定的以申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作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条件,但从博白县硫铁矿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到将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并经公开挂牌、拍卖、公告,申诉人取得该块土地使用证,牵涉到诸多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且上述土地出让及颁证是政府行为,不受双方的约定左右。因此,原审二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以申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作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条件的约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是正确的。二、申诉人“本案不存在申请人的行为致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提请抗诉理由不成立。被申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申诉人的违约行为及其其他过错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诉人没有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期限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后来双方虽然在《债权转让补充协议》重新约定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时间,但约定以申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为前提条件,因该约定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因而该约定无效;申诉人与周边村民关系紧张,出现土地纠纷不是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而是动不动就动用公安部门抓人,纠纷一直难以平息。申诉人自2007年6月1日起租用硫铁矿的土地和房屋,至今还欠租金。上述申诉人的违约行为及过错行为,是致使被申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直接原因。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双方约定来看,涉案转让标的是华维公司以价款120万元转让享有债权本息8164541.30元,转让附条件是桂博公司取得原债务人博白县第一石料建材厂(即博白县硫铁矿)的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并经公开挂牌、拍卖、公告后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双方签订两份协议内容,该合同的履行是桂博公司取得原债务人博白县第一石料建材厂(即博白县硫铁矿)变更后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即双方所约定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最终实现的条件之一。首先,双方约定处理原债务人博白县第一石料建材厂(即博白县硫铁矿)的土地,该土地并不是转让债权对应设置的抵押物,也没有证据证实物的所有权人博白县硫铁矿同意处置其土地使用权转移偿还涉案债务,显然,双方当事人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对原债务人博白县第一石料建材厂(即博白县硫铁矿)的土地是无权处分的。其次,博白县硫铁矿是国有企业,受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等相关行政法规而约束,其资产转让应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的机构进行,而不能简单由涉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博白县硫铁矿自行出售、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经国家政府批准、授权而约定出售、转让博白县硫铁矿的土地,对国有资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有悖于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和财政部(200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第二十一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侵害了国有资产所体现的国家财产权益。由于《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在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出现约定办证土地存在纠纷等情况,致华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客观事实而签订的。事实上由于《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桂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且将该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并公开挂牌、拍卖作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附条件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法规,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才是华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根本原因。虽然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由那一方负责,但从合同内容分析,由桂博公司负责较符合合同本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对桂博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之行为部分是有效的,而约定处分物权行为部分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本院原审二审认定本案《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属部分有效和部分无效合同正确。但仅以双方当事人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部分无效其表述不够准确,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二审认定桂博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属违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本案合同有效部分予以解除,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理由是正确的,再审应予纠正。但原审二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维持。检察机关根据桂博公司的申诉而提出抗诉其理由不够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2012年7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祖石审 判 员  何桂德代理审判员  甘伟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