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洋与张学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洋,张学强,陈淑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118号原告何洋,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强,男,1957年2月5日出生。被告陈淑荣,女,1984年2月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瑞岭,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洋与被告张学强、陈淑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洋之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张学强、陈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及瑞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洋诉称,我与两被告均在清河小营市场卖熟食,因生意竞争,两被告多次到我摊位闹事,影响我正常经营。2013年4月28日,两被告再次到我摊位闹事,并动手打伤我,我因此住院12天,长期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我认为两被告欺行霸市、随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给我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我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77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6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张学强、陈淑荣辩称,我们与何洋都是做熟食生意的,何洋找到我们的房东,想以高价承租我们承租的房屋,以达到挤走我们的目的,但被房东拒绝,故何洋怀恨在心,多次向工商部门举报我们无证经营,双方自此引发矛盾。事发当天,张学强在公园门口下棋,无故受到何洋及其家人的围攻,但双方并没有肢体冲突,在张学强感到身体不适、用手捂心脏时,何洋误以为张学强要动手,先行踹了张学强一脚,何洋的爱人见状,示意何洋倒地。何洋的诊断均为内伤,而双方并未有肢体接触,故何洋所受伤情与此次纠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其此前发生了3次交通事故所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何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淑荣系张学强之儿媳。何洋与张学强、陈淑荣均系河北省×自治县农民,双方原均在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经营牛羊肉等熟食加工、销售。因生意竞争,双方素有积怨,后因双方矛盾加剧,均被该市场清退。2013年4月27日,双方再次因生意竞争引发纠纷,该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调解,双方均以保证书形式言明不再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次日8时许,张学强向有关城管部门举报何洋及其家人在清河小营市场北门报刊亭处占道经营,何洋见状便与其妻海×、母亲王×找至在场的张学强、陈淑荣,双方先以不文明语言相互攻击,后张学强与何洋、海×、王×间相互推搡,致何洋倒地。报警后,何洋被急救车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该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至5月10日,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何洋的伤情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身体未见外伤。就医期间,何洋支出医疗费17728.19元、护理费1440元。何洋就其主张的营养费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750.1元的外购食品发票,交通费票据均为就医期间的出租车发票及加油费发票,张学强、陈淑荣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何洋所述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鉴定书、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何洋与张学强均系来京经商的外地人员,双方因生意竞争素有矛盾,但彼此间未能采取公平、公开的方式竞争,而是多以不正当方式干扰或阻挠对方经营,以致矛盾不断加剧,彼此间对对方均有不满。从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何洋及其家人因不满张学强的举报行为,迳行上前引发事端,双方在相互推搡时致何洋倒地受伤,故何洋与张学强均应对此次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因并无证据证实陈淑荣参与致何洋倒地的行为,故何洋要求陈淑荣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学强、陈淑荣所述双方间并无肢体接触,何洋伤情非纠纷所致,而是交通事故造成,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何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将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判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其未提供医嘱需增加营养的情况下,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为受害人为就医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何洋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其所提交的出租车及加油票据均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何洋受伤后,虽有医嘱全休1月的证明,但就其个体经营的完税证明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双方因不当竞争引发的纠纷已被有关部门作出过处理,但均未汲取教训,以致引发此次不必要的诉讼。在此,本院告诫双方在今后的经营行为中,不要再采取胁私报复的方式处理彼此间的纷争,这不仅不利于双方间矛盾的解决,亦会消耗大量的政府和社会等相关资源和力量,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何洋医疗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三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七百二十元;二、驳回何洋对张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何洋对陈淑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七元,由何洋负担二百零三元,已交纳;由张学强负担二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