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昌会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会,曾用名XX、绰号丁丁猫,男,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2002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口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欧某某,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会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被告人杨昌会及委托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昌会伙同杨丽娜(另案处理)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其中:2012年10月,贩卖给吸毒人员胡平两次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012年9月至10月,杨丽娜帮杨昌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高简1次0.5克,得币500元;高简帮民和“峰子”在杨昌会处5次共购买1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2月份以来,杨昌会4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艳玲,得币400元;2013年2、3月的一天,杨昌会、杨丽娜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松。为证实其指控被告人杨昌会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昌会的供述,证人杨丽娜、杨艳玲、田光辉、胡平、高简、阳碧光、王梦香、鄢国峰、杨韩、李松的证言,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3]051号鉴定文书,江口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搜查笔录,被告人杨昌会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昌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冰毒是毒品,而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二、2013年3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杨昌会在江口县新县医院下面(刘应德新建小区)的巷子里被江口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5.8克(净重)、冰毒2.3克(净重)、麻古0.4克(净重)、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涉案枪支经鉴定,已具有枪支的基本特征,具有装填、发射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的功能。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昌会的供述,收条,江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痕)字[2013]019号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昌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昌会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昌会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庭审中,检察员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昌会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杨昌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身上搜出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被告人杨昌会的辩护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昌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以及公诉机关指控从杨昌会身上搜出毒品8.5克用于贩卖的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胡平、杨艳玲、李松的事实,其证据系孤证,该指控证据不足。贩卖毒品给鄢国峰的事实,其两份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不能互相印证,不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杨丽娜帮杨昌会贩卖毒品给高简一次0.5克的事实,只有杨丽娜的证言,无高简的证言加以印证。故其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欧某某对被告人杨昌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提出以下量刑意见:被告人杨昌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从杨昌会身上搜出毒品8.5克用于贩卖,提出以下量刑意见:该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昌会伙同杨丽娜(另案处理)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其中:2012年10月,贩卖给吸毒人员胡平两次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高简帮民和“峰子”在杨昌会处5次共购买1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2月份以来,杨昌会4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艳玲,得币400元;2013年2、3月的一天,杨昌会、杨丽娜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昌会的供述,证实昨天自己用1100元到铜仁鹭鸶岩买了800元的海洛因,300元的冰毒,麻古是他送的。自己帮云舍一个混名叫什么“福”的人发过药,帮他卖过6个零包、卖一个得20元,共得120元。自己身上的两部手机,有一部是别人来买毒品,没有钱抵押的。昨晚自己和杨艳玲在江口县医院旁边巷子里等人时被公安民警抓住。2、证人杨艳玲(2013年3月24日)的证言,证实最近二个月,她吸毒比较频繁,她在陈哥(喊名丁丁娃)手里共买了四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的零包,她买毒品先是电话联系,然后到杨澜桥蘑菇石交易,陈哥的毒品是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昨天晚上,她同陈哥到县医院旁边等待人时被抓,她当时不知他身上有毒品和枪。3、证人田光辉的证言,证实他的贵DH19**白色昌河面包车,已卖给严成林,严成林又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4、证人胡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半月前,他在江口县老车站碰见一个坐台妹,坐台妹还带他到双江镇政府前头“九九洗车场”那里,他从一个镇江的娃娃手里买了一个一百元钱的毒品包子。他总共买两次,共200元钱的。镇江娃娃他不认识,毒品是镇江娃娃送到“九九洗车场”那里。胡平从众多的人像中辨认出5号系卖毒品给他的镇江娃娃。经比对5号系杨昌会,镇江村七组人。5、证人高简的证言,证实今年9月份,民和的“峰子”要他帮买毒品,他到杨昌会手里买了2次200元的毒品,是到民俗街交易的,杨昌会是骑红色电动摩托车送的毒品。他买得毒品后交给峰子,峰子发现毒品好,又叫他去买,他又到杨昌会那里买了三次毒品,一次是到杨澜桥蘑菇石交易的,杨昌会和杨丽娜(住九九洗车场楼上)一起骑摩托车出来,他买了200元的零包。还有一次是晚上到商业街交易的,也是杨昌会、杨丽娜一起骑摩托车,他买了300元的毒品。这个月的15号上午,峰子要他买毒品,他联系杨昌会,杨昌会叫他去双江镇政府的坝子里,说有人打电话给他,他到后他看见杨丽娜从“九九洗车场”楼上下来,他看见杨丽娜拿毒品包子给甘家坝的“岔口”,接着杨丽娜就叫他上楼去,她家住九九洗车场二楼最里面的右边,她拿了200元毒品给他,他就走了。他总共帮峰子买了五次毒品,共1100元钱的,大概0.8克。6、证人阳碧光的证言,他在省溪司买毒品是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卖毒品的有两个马仔,男的和老板不接电话,女的要接,是民和的,她住九九洗车场楼上,一般是骑摩托车送到蘑菇石旁边交货,他共买了5000多元钱的毒品,有5.6克。7、证人王梦香的证言,证实她是杨昌会的老婆,杨昌会买面包车前,出门都是骑红色电动摩托车,车是她妹的。8、证人鄢国峰的证言,证实他的喊名叫峰子,去年九月他从温州回来,从高简手里买过五次零包,四次100元的,一次是200元的,交易地点分别是到农行门口、老车站、大转盘、新步行街、九九洗车场侧边,共计大约0.5克毒品。9、证人杨丽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镇江的丁丁娃每天供她吸食毒品,她就陪他睡觉,她帮丁丁娃卖过两次毒品。一次卖给高简,是去年9、10月份的一天中午,丁丁娃不在家,丁丁娃说高简来拿东西,高简来后打她电话,她把0.5克毒品拿给高简,高付500元钱。卖给岔口是去年十月份,她和丁丁娃骑起那辆红色电瓶摩托车玩,在蘑菇石遇到岔口,岔口叫丁丁娃卖一个包子给他,丁丁娃嫌他爱少钱不卖,她就讲岔口与她是多年的朋友,卖一个给他,后卖了一个零包100元钱的。她晓得高简经常在丁丁娃那里买来卖。杨丽娜从众多的人像中辩认,“丁丁娃”就是5号。经对比,5号系被告人杨昌会。10、证人杨韩的证言,证实他的绰号叫建猪,他和杨丽娜是老乡。去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到杨丽娜家去,叫杨帮他买毒品,她就打电话给她朋友,她朋友骑一辆电动摩托车到她楼下,杨丽娜就下楼去拿,毒品拿得后他俩就吸食了。过两天后他又到她家叫她买,她又给他买了100元的。两次共200元的,杨丽娜说送毒品的这个人是镇江省溪司的,个子有点矮,皮肤有点黑,不认识的人他不卖。11、证人李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年2、3月份,他又到杨丽娜手中买过四次0.4克毒品,听杨丽娜讲毒品不是她的,是帮别人卖,他买这四次有三次是杨丽娜一个人来的,有一次她和一个男的来的,每次都是在蘑菇石那里交易,毒品包装有红色,也有蓝色的。她和那个男的来那次是骑红色摩托车来的。经李松在众多的人像中辨认,指认4号系和杨丽娜卖毒品的男人。经对比,4号系杨昌会。12、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昌会经尿检呈阴性。13、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3月20日至23日,杨昌会的手机1587018****电话与杨艳丽1870862****电话通话情况。14、称量记录,证实从杨昌会身上搜出的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5.8克,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3克,麻古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4克。15、毒品移交证明书,证实2013年3月25日,从杨昌会身上搜出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5.8克,冰毒疑似物净重2.3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4克,江口县公安局已移交到铜仁市公安局。16、刑事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形状、数量。17、鉴定文书,证实①②号疑似海洛因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③④号疑似冰毒、麻古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18、户籍证明,证实杨昌会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4日4时,江口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建的江口县医院旁边巷子里抓获杨昌会时,当场缴获海洛因5.8克,冰毒2.3克,麻古0.4克,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20、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江口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建的江口县医院旁边巷子里抓获杨昌会时,扣押了杨昌会的海洛因5.8克,冰毒2.3克,麻古0.4克,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同时扣押杨昌会的手机两部,人民币776.5元及白色昌河车一辆(贵DH19**)。21、释放证明书,证实杨昌会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3年3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杨昌会在江口县新县医院下面(刘应德新建小区)的巷子里被江口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5.8克(净重)、冰毒2.3克(净重)、麻古0.4克(净重)、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涉案枪支经鉴定,已具有枪支的基本特征,具有装填、发射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的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会无异议,有被告人杨昌会的供述,收条,江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痕)字[2013]019号枪弹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冰毒是毒品,而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昌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昌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昌会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胡平两次毒品海洛因零包,高简帮民和“峰子”在杨昌会处5次买毒品海洛因零包,杨昌会4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艳玲,杨昌会、杨丽娜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杨丽娜帮杨昌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高简1次0.5克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昌会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昌会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昌会辩解买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昌会经尿检呈阴性,杨昌会并未吸食毒品,其辩解理由与科学检测结果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昌会的辩护人欧某某提出:1、贩卖毒品给胡平、李松、杨艳玲的证据系孤证。2、贩卖毒品给鄢国峰,其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意见。经查,证人胡平、杨丽娜、李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简、杨艳玲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杨昌会贩卖毒品时使用的交通工具是红色的电动摩托车,交易地点是九九洗车场、磨姑石、商业街等地的事实。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杨丽娜帮被告人杨昌会贩卖毒品给高简一次0.5克的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虽出示了高简的证言,但高简对该事实未予认可,被告人杨昌会对此拒不供认,该事实只有杨丽娜的证言。故其指控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昌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欧某某对被告人杨昌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提出:被告人杨昌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定从轻处罚;以及从杨昌会身上搜出毒品8.5克用于贩卖,提出该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检察员、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杨昌会金立手机一部,KINGUN手机一部,人民币776.5元,车牌号为贵DH19**的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汉代理审判员 付永俊人民陪审员 戴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