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汪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饶苍平。委托代理人:徐狄栋。被告:郑某。原告汪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苍平、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7日生育一子,名郑汪旸,现由于双方个性不合,累积的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分居一年有余,无法重归于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情况。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结婚登记及婚生子的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现并未分居,而且双方之间的矛盾无外乎口舌上的争吵,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被告郑某未举证。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7日共同生育一子郑汪旸。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郑汪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尚可,现夫妻失和是因双方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及不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视存在的问题,进行良好的沟通,改善处理矛盾的方式,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汪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