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素福徐军,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016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优素福徐军,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退休。辩护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优素福徐军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优素福徐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优素福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大政,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优素福徐军诉称:2012年7月26日,自诉人优素福徐军在参加清真寺举行的礼拜活动中,被告人刘某不分青红皂白的就用铁链打自诉人,致自诉人浑身多处受伤。后自诉人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请求判令:1、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5127.3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用铁链殴打自诉人,优素福徐军见到被告人后就猛得一拳打了被告人,被告人进行躲闪,可能手中的铁链碰到了优素福徐军,也可能是优素福徐军自己打到了树上。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晚,优素福徐军在参加清真寺举行的礼拜活动,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来到清真寺与优素福徐军发生冲突,后用铁链殴打优素福徐军,致其多处受伤,被120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右手第二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优素福徐军陈述:其刚从大殿走五六步,迎面见到刘某,刘某见到自己就上来迎面一拳,然后他又用手中铁链打了自己腰部一下,又打头部两下,自己用右手护头,结果右手背部被打到了,倒在地上。(2)证人马某证言:一会刘某骑车来了,停下车,手中拿着铁链子,见到优素福徐军就打,先用左手打优素福徐军脸一拳,后用铁链打徐军头部两下,腰上一下,优素福徐军用手捂头,倒在地上。(3)证人杨某甲证言:优素福徐军从大殿里走出来到门口时,刘桂生弟弟刘某来了,手里拿着一个锁自行车的铁链,刘某用手里的铁链近距离砸了徐军的头部两、三下,徐军当场倒在地上。后杨鹤山的两个亲戚和刘某又拉扯起来了,刘某往后退的时候,自己不小心碰到了后边的自行车,跌倒在地上。(4)证人薛某证言:刘桂生打电话给其弟弟刘某,刘某来时手里拿着一个铁链,刘某和优素福徐军之间如何打的自己没看到,只看到优素福徐军当场倒地上哭了。(5)证人陈某证言:看到徐军躺在地上,刘某站在那,曹林珠在指责刘某,说“你要死了,把人打成这样。”自己看到刘某手中拿着一根铁链子,带锁的,后看到刘某自己突然向后躺下了。(6)证人金某证言:其看到刘某用手中的铁链子朝优素福徐军打过去,一次打到手上,另一次打到优素福徐军脖子,优素福徐军没有还手,被打之后就倒在地上,头朝大殿,这时金某上去把刘某拦住,刘某没有再动手,后来金某在院内打110报警的。(7)证人沙某(阿訇)证言:其走出大殿,发现优素福徐军躺在大殿外几米远的地方,头朝西,脚朝东,侧躺。自己看到这种情况,就摸着优素福徐军的头,问他能不能说话,优素福徐军没讲话,头点点,问他哪里不舒服,他说头昏。这时自己才看到优素福徐军的右手面上肿起来一个疱,当时刘某站在边上,手中拿着铁链子发呆。(8)证人杨某乙证言:其看到一个戴礼拜帽子的人(后来知道叫优素福徐军)倒在清真寺大殿门前,附近的人说是刘家兄弟打的。(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优素福徐军右手第二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10)出院记录等治疗相关材料,证明徐军身体所受伤害的事实。(11)闸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出警后,徐军受伤倒地并被送往医院的事实。二、民事部分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20点左右,刘某用铁链殴打自诉人优素福徐军,优素福徐军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肾损伤、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左肾损伤、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泌尿系彩超、尿常规、肾脏CT等,门诊随访,有情况及时入脑外科、神经内科及心内科及泌尿科医院就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例、出院记录、医疗救护收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相关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铁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起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自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优素福徐军主张医疗费15127.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查,自诉人花费医疗费共计13267.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优素福徐军医药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26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高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