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祝勇与被告刘圣彪、余小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勇,刘圣彪,余小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祝勇,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刘圣彪,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余小六,女,1970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祝勇诉被告刘圣彪、余小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彪、余小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勇诉称:其和被告刘圣彪为朋友关系。刘圣彪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曾多次向其借款,截止2011年7月8日,尚欠40���元借款没有偿还。经其多次催要,刘圣彪一直拖欠不还。自2013年春节后,刘圣彪就无法取得联系。借款发生时,被告刘圣彪与余小六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圣彪、余小六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圣彪、余小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勇提交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祝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圣彪,2011年7月8日。另查明,被告刘圣彪与余小六于1994年8月19日结婚,2011年11月8日离婚。审理中,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刘圣彪、余小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圣彪欠原告祝勇借款本金40万元,有刘圣彪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刘圣彪在祝勇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没有返还借款,应负纠纷责任。该40万元借款发生在刘圣彪与余小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小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刘圣彪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圣彪、余小六共同向祝勇返还。综上,原告祝勇要求刘圣彪、余小六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圣彪、余小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圣彪、余小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祝勇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30元,由被告刘圣彪、余小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祝勇先行垫付,被告刘圣彪、余小六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