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郦晓丽诉殷新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郦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上诉人郦某某、上诉人殷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郦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16日在绍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一、殷某某与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殷天宇归殷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包括水仙牌洗衣机一台、广东先科VCD-868一台、华日冰箱1台、西湖54CD8A型彩电1台归殷某某所有;四、郦某某接受殷某某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万元;五、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自己负责;六、未尽事宜,得以补充协议补充,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成立,经民政部门备案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民政部门备案一份。另查明,1985年,被告所在单位绍兴应天塔食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塔公司)将绍兴市白马新村28幢502室房屋分配给被告居住,被告向应某某公司交纳了3000元集资款。2001年,被告与应天塔公司签订了绍兴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应某某公司将上述公房以成本价完全产权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2840元。同年6月21日,应某某公司向被告开具收据1份,载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2840元。同年6月23日,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房屋的价值为40万元(含被告2012年支出的装修款2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该案中,诉争房屋系于2001年6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在2004年4月16日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在离婚时没有将房屋房改情况告知原告。现原告以在离婚时不知道房屋已房改购入为由主张分割房屋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来源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房屋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离婚时的银行存款,但无法提供被告当时有隐匿银行存款的证据,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也未查询到被告在离婚时有银行存款,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款,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离婚协议签订当时,被告只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称其在去年支付了另外2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且离婚协议没有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原告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白马新村****住房**归被告殷某某所有,被告殷某某向原告郦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殷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郦某某一次性补偿款2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25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殷某某隐瞒绍兴市越城区白马新村28幢502室房产,且上诉人殷某某长期将该房出租,产生收益丝毫未分给上诉人郦某某,现要求分割出租涉案房产产生的收益。二、上诉人殷新某某瞒在绍兴市农业银行存款100万,中国银行存款3万,上诉人郦某某要求依法分割。三、原审法院对于共同财产只做平均分配,上诉人郦某某要求分得共同财产中的60%。四、上诉人郦某某认为涉案白马新村房产应归郦某某所有,并支付折价款的40%。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郦某某的上诉请求。殷某某答辩称:一、关于白马新村的房子,是我厂里1985年跟前妻结婚时分给我们的,当时我缴纳了投资款3000元,之后在房改房售卖时我再缴纳9000多元,也即房产中只有3/4属于共同财产。二、协议中约定的3万元,我于签协议当时支付了5000元,于去年支付了25000元,共计3万元我已付清。三、关于银行存款的问题,你们可以去查,我在当时并没有存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郦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白马新村房产,是1985年我与前妻结婚时,厂里分配的福利房,当时我已缴纳了3000元投资款,后在该房产售卖时我再另行缴纳余款,故该房产应系我本人所有,就算要分也只能从3/4份额中来分割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判令我支付25000元,该款项我已于去年支付给上诉人郦某某。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请求。郦某某答辩称:一、从房产登记信息及购房合同可以表明,当时购房款为12840元,该房屋取得时间在郦某某与殷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全部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郦某某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殷某某于去年支付的25000元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郦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涉案白马新村房屋出租情况摘抄件一份,要求证明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上诉人殷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当时小孩由我抚养,我姐姐看我可怜叫我去她家住,我才把自己房屋出租。上诉人殷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审郦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假的。上诉人郦某某质证认为,殷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没有民政局的印章,我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郦某某、上诉人殷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定。经上诉人郦某某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农业银行、绍兴市中国银行调取了殷某某名下2004年4月16日存款情况。调查结果如下:殷某某绍兴市农业银行名下账号为×××6808,2003年至2004年交易数额最大笔为200元,账户余额不足100元;殷某某绍兴市中国银行名下账号为4********,账户余额4.76元,账号为4********,账户余额1.03元。经质证,上诉人郦某某、上诉人殷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上诉人郦某某陈述对上述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不要求分割。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关于绍兴市白马新村28幢502室所作的处理是否正确。二、本案所涉25000元补偿款是否确已支付。具体评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白马新村房产,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殷某某主张其在1985年分得该房屋时缴纳了集资款3000元,且该投资款后抵作房款用于购买该房屋,故该房屋只有3/4属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绍兴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价格为12840元,2001年6月21日购房发票显示,购房款12840元系以现金的形式缴纳给绍兴应某某食品集团公司,也即表明,涉案房产全部购房款均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据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涉案房产毕竟兼具政策性及福利性,且上诉人殷某某在1985年时已缴纳了房屋集资款3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房屋来源及双方的实际情况,认定房屋宜归殷某某所有,由殷某某支付给郦某某50%的房屋折价款,应属合理。关于离婚后涉案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殷某某所有,且在当初离婚时,婚生子由殷某某抚养,上诉人郦某某也于离婚后去了北京,现对上诉人殷新某某瞒的房产情况,已作分割。综合以上情形,上诉人郦某某现提出要求分割房屋出租所得,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25000元补偿款是否确已支付的问题。上诉人殷某某主张其已于去年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郦某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这一事实,郦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实难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该25000补偿款所作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郦某某负担290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