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冀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世奇与吴永跃、河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奇,吴永跃,河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张世奇,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彭村人,现住冀州市区。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跃,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昌城路林昌胡同。(司机)被告河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武兰春,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冲、吴永跃,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丙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春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奇诉被告吴永跃、河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吴永跃、河北省水利科学��究院的法定代表人武兰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吴永跃、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的负责人魏丙申的委托代理人安春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23时许,吴永跃驾驶冀A569**号车沿滏阳路由西向东行至与兴华大街交叉口处与沿兴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世奇驾驶的冀TC13**号车相撞,张世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5天,原告吴永跃仅垫付500元医疗费,其它费用至今未给付。吴永跃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水利研究所,该车在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因此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向我方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永跃与水利研究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950.52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7月9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及吴永跃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世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冀州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花去医疗费2240.1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国药河北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买药税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3天及花去医药费33201.9元。三、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为1265元。四、停车费票据一张280元。五、交通票据共计3208元。六、冀州市春风机床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一份、张世奇2013年4月、5月、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系该公司职工,2013年6月29日因出车祸没上班,期间无工资及上班期间工资情况。七、春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宝才身份证一份、4月、5月、6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张宝才系原告之父,请假4个月照顾其子,期间无工资及正常上班工资情况。被告河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吴永跃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一份,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有真实合法且有关联证据证实的,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一种用药有异议,对其它部分未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费用过高,可在合理范围内确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吴永跃驾驶冀A569**号车,沿滏阳路由西向东行至与兴华大街交叉口处与沿兴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世奇驾驶的冀TC13**号车相撞,原告张世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世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永跃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永跃驾驶的冀A569**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被告吴永跃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冀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5442.02元。其中被告吴永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后被告再未给付过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950.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另查明,冀A569**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吴永跃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永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永跃驾驶的冀A569**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被告吴永跃系该单位职工,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544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265元、取病历费13.8元、停车费28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0天×116元/天=13920元,计算有误,根据病历出院医嘱,应支持【(住院)14天+(出院)45天】×114.32元/天=6744.8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0天×105元/天=12600元,计算有误,根据病历出院医嘱,应支持【(住院)14天×103.78元/天=1452.9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208元费用过高,应支持2900元(其中救护车2660元、复查200元、其它换药4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过高,根据病历及出院医嘱,应支持(住院)14天×20元/天=28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44.88元、护理费1452.92元、车辆损失费1265元、交通费2900元,共计22362.8元。剩余原告医疗费2544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停车费280元、取病历费13.8元、营养费280元,共计26715.82元的30%即8014.7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永跃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2362.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014.75元。同期内,原告返还被告吴永跃已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吴永跃、河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华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