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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海港电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海港电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创佳电器厂,方品国,陈丽珍,孙士君,余婉君,俞彩芬,卢铭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祥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海港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马中村。法定代表人:俞彩芬,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08083186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士君,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10263210被告:慈溪市创佳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代表人:方品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10123210被告:方品国,系慈溪市创佳电器厂业主。被告:陈丽珍。被告:孙士君,系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余婉君。被告:俞彩芬,系慈溪市海港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卢铭育。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海港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慈溪市创佳电器厂(以下简称创佳厂)、方品国、陈丽珍、孙士君、余婉君、俞彩芬、卢铭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卢铭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港公司、华安公���、创佳厂、方品国、陈丽珍、孙士君、余婉君、俞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担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借款人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驰达公司)因经营所需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驰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7.28%。为此,原告向临商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被告海港公司、华安公司、创佳厂、方品国、陈丽珍、孙士君、余婉君、俞彩芬、卢铭育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及承诺书,就原告为借款人利驰达公司向临商银行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的担保,分别提供了连带反担保担保,并约定连带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临商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还约定原告为借款人代偿后在追索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临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利驰达公司未按约还款,临商银行于2013年6月11日从原告账户中扣收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009272.43元。代偿后,原告将利驰达公司提供的保证金200000元予以扣除,就剩余款项809272.43元,借款人利驰达公司至今未偿付原告,各反担保人也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海港公司、华安公司、创佳厂、方品国、陈丽珍、孙士君、余婉君、俞彩芬、卢铭育即时承担反担���责任,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代偿款809272.43元,并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海港公司、华安公司、创佳厂、方品国、陈丽珍、孙士君、余婉君、俞彩芬、卢铭育即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负担。被告卢铭育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本案反担保人实际上是三家:一家是被告卢铭育、俞彩芬和海港公司,一家是被告孙士君、余婉君和华安公司,还有一家是被告方品国、陈丽珍和创佳厂,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由三家反担保人和原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另外,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海港公司、华安公司、创佳厂、方品国、陈丽珍、孙士君、余婉君、俞彩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1日临商银行和利驰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利驰达公司向临商银行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2.2012年12月11日临商银行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借款人利驰达公司上述贷款事宜提供担保,并就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等作出约定的事实。3.2012年12月11日原告及利驰达公司与反担保人海港公司、华安公司、创佳厂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协议各一份,被告方品国和陈丽珍、被告孙士君和余婉君、被告卢铭育和俞彩芬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海港公司、华安公司、创佳厂、方品国、陈丽珍、孙士君、余婉君、俞彩芬、卢铭育为上述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就反保证方式、反担保范围及发生代偿后的追偿费用及利息损失等作出约定的事实。4.2013年6月17日临商银行出具的代偿扣款证明及特种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利驰达公司未按约还款,临商银行从原告账户扣款1009272.43元,原告替借款人利驰达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卢铭育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临商银行与利驰达公司及原告之间的借��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利驰达公司未按约还款,临商银行有权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约定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协议及承诺书对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均有明确约定,各被告理应按约承担,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各被告提供的反担保系连带责任反担保,故被告卢铭育关于其与被告俞彩芬、海港公司三被告总共只应承担原告诉请金额的四分之一的辩称不成立。被告海港公司、华安公司、创佳厂、方品国、陈丽珍、孙士君、余婉君、俞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海港电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创佳电器厂、方品国、陈丽珍、孙士君、余婉君、俞彩芬、卢铭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9272.4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09272.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慈溪市海港电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创佳电器厂、方品国、陈丽珍、孙士君、余婉君、俞彩芬、卢铭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0元,减半收取计6145元,由被告慈溪市海港电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创佳电器厂、方品国、陈丽珍、孙士君、余婉君、俞彩芬、卢铭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提供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