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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董玉才与冯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才,冯延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董玉才,男,生于1954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山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岩,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延安,男,生于1968年6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董玉才与被告冯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得原、刘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冯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才诉称,2013年5月21日17时,被告冯延安驾驶无牌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在旅游路与港九路路口处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董玉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玉才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延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冯延安仅支付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延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14040元、电动车损失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0220元。诉讼费由被告冯延安负担。被告冯延安辩称,原告董玉才误工费要求过高,我同意按108天每天44.5元赔偿。护理费过高,我同意按每天60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我同意支付100元,营养费、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出院时我支付2000元,该款应自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17时30分,被告冯延安驾驶无牌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在旅游路与港九路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顺向骑电动车的原告董玉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玉才受伤,事发后冯延安驾车驶离现场,事后报警。2013年5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延安驾驶无牌重型斯太尔自卸货车由西向南转弯时与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董玉才保持横距不足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冯延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玉才无事故责任。原告董玉才当日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双侧椎弓崩解、左踝软组织擦伤。住院17天,被告冯延安支付住院治疗费6950元、门诊收费1141.2元。被告冯延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被告冯延安在原告董玉才住院期间支付原告董玉才5月26日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董玉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被告冯延安提供的收条、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董玉才主张护理费2340元。提供了护理证明、收条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延安认为,原告董玉才没有医院的陪人证明,不需要陪护,同意按每日60元支付原告董玉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是因护理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董玉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护理的证明,被告冯延安同意按每日60元赔偿原告董玉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董玉才主张误工费1404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及证人张书奎的证人证言。被告冯延安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民,应按每天44.5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董玉才提供的张书奎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据原告董玉才跟随张书奎打工的事实,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其要求的误工费按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合理。3、原告董玉才主张营养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冯延安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董玉才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300元。提供了收据一张。被告冯延安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董玉才提供的收据只能证实购买电动车时的价值,但不能证实,该电动车在发生事故的损失价值,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延安驾驶车辆与原告董玉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玉才受伤,被告冯延安应对原告董玉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被告冯延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董玉才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2675元[(42837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董玉才主张的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延安辩称支付给原告董玉才的治疗费2000元,被告冯延安提供的收条明确载明系2013年5月26日的治疗费,原告董玉才认可该费用是被告支付,但包括在医疗费中,能与该收条相互印证,被告冯延安认为不包括在医疗费费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延安赔偿原告董玉才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二、被告冯延安赔偿原告董玉才误工费12675元。三、被告冯延安赔偿原告董玉才护理费1080元。四、被告冯延安赔偿原告董玉才交通费1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款项限被告冯延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董玉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董玉才负担88元,被告冯延安负担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6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代理审判员刘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玉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