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绍新等与何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重字第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重字第2号原告李绍新。原告马良秀。原告何兰英。原告李滔略。原告李婷婷。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平,上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被告郑武。委托代理人何玉芳(系被告郑武的妻子)。原告XXX诉被告何军、郑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X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14日,本院以(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被告何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XXX于2013年1月22日因病死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以(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5月8日,本院以X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李绍新、马良秀、何兰英、李滔略、李婷婷为原告对该重审案件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平、被告郑武的委托代理人何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新、马良秀、何兰英、李滔略、李婷婷诉称,五原告系受害人XXX的父母、妻儿。2011年8月6日,被告何军驾驶被告郑武所有的机动车载原告等人在沪宁高速近G1501进口处发生单车事故,致使X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五原告认为,被告何军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武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与被告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2,867.87元、丧葬费28,152元、死亡赔偿金348,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9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857,231,87元。被告何军未作答辩。被告郑武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何军驾驶被告郑武所有的牌号为川YXXX**车辆载受害人XXX、被告郑武在内的六人沿沪宁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宁高速往上海方向近G1501进口处,在右后轮泄气的状况下,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后又同高速公路隔离墩相撞,造成受害人XXX、被告何军及另外两名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XXX、被告郑武在内的六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XXX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XXX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2,867.87元。另查明,1、原告李绍新、马良秀系受害人XXX的父母,原告何兰英系XXX的妻子,原告李滔略、李婷婷系XXX的子女。原告李绍新、马良秀夫妇已达八十高龄,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2、受害人XXX系农业户籍人员。3、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军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19,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派出所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批发市场的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询问笔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系被告何军操作不当所致,根据过错归责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何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武仅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郑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郑武与被告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XXX系农业户籍人员,去世时尚不足六十周岁,故应按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李绍新、马良秀夫妇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属于XXX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根据XXX应承担的扶养份额结合本市相关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92元。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2、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8,150元;3、医疗费,系抢救XXX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绍新、马良秀、何兰英、李滔略、李婷婷因X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2,867.87元、死亡赔偿金372,212元、丧葬费28,150元,合计853,229.87元,扣除被告何军先行垫付的119,800元,被告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绍新、马良秀、何兰英、李滔略、李婷婷人民币733,429.87元;二、驳回原告李绍新、马良秀、何兰英、李滔略、李婷婷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2.32元,由原告李绍新、马良秀、何兰英、李滔略、李婷婷负担1,786.79元,被告何军负担10,585.5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明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昱审 判 长 肖美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明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