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吴江标与章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标,章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吴江标。委托代理人:蒋金央。委托代理人:吕毅娉。被告:章青山。原告吴江标为与被告章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江标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江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1日被告以买配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等所要承担的相关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章青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由被告章青山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章青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章青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吴江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青山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章青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青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如逾期不按时归还,从借款之日起借款总额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有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3、农业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1日从吴江标账户转入章青山账户10万元的事实。被告章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江标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章青山向原告吴江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5月22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青山归还原告吴江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章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婵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