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司、诸暨市××司与被告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与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司,诸暨市××司与被告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768号原告:诸暨市××司(组织代码57533854-7)。住所地:诸暨市店××镇××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组织代码:2542017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山下。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诸暨市××司与被告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司起诉称:2011年起被告向某告购买铜阀芯配件。2012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40000元,并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分期支付,在2012年12月底前、2013年1月底前、3月底前、4月底前、5月底前各付50000元,余款在同年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仅在2013年2月、3月、5月共付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又向某告购买阀芯,计21789.6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同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方陈某某签收,但被告未付价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11789.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140元。审理中,原告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91789.60元,并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价款27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交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送货清单、陈乙出具的书面说明、银行利率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书面承诺分期付款,但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价款270000元,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价款21798.6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法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诸暨市××司价款291789.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市××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价款270000元的利息损失,与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合计4983元,由被告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