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阳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辩护人邓瑞,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阳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联系好后,在陵江宾馆西楼三楼楼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5克。2012年10月19日18时许,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凌江宾馆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阳某所住的陵江宾馆321号房间内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冰毒共26.83克,麻古30粒2.8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辩称,对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自己的贩卖毒品罪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我购买毒品冰毒只是用于自己吸食,从未对外贩卖,何某某只是同自己一起吸食过几次冰毒,南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中指控犯罪事实不清,罪名不恰当。2012年10月19日,被查获的冰毒和麻古用于本人吸食,我的犯罪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对自己罪行深感忏悔,我认罪悔过,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准确,证据不足;2、何某某关于在阳某处购买毒品的陈述与易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且前后有两次不一致,存在矛盾;3、被告人承认被查获的26.83g毒品,但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4、其余几位证人的证言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他们在阳某处购买毒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阳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联系好后,在陵江宾馆西楼三楼楼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冰毒0.5克。2012年10月19日1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阳某所住的陵江宾馆321号房间内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冰毒共26.83克,麻古30粒2.82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物证、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9日18时许,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陵江宾馆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阳某所住的陵江宾馆321号房间内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冰毒共26.83克,麻古30粒2.82克。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对阳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禁毒大队民警对阳某所住的陵江宾馆西楼321房间和304房间的勘验及照片。拍摄照片38张,绘制现场图4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012年10月19日18时许,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罗宇鑫、袁晓红在大队长任代凤的带领下,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对南部县南隆镇陵江宾馆321号房间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经勘查,民警在房间内的床头柜上发现有吸食毒品冰毒的锡箔纸;民警在嫌疑人阳某的棕色手包内发现了一个大的透明塑料袋和两个小的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物;在房间左侧床头柜抽屉内发现四个袋子,一个外包装为银色封口袋内装着疑似毒品麻古物,其中红色颗粒14粒,绿色颗粒一粒。另一个外包装也为银色封口袋,袋内装着10粒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麻古物;民警从嫌疑人阳某的裤子包内查获了一个透明塑料袋,袋内装着疑似毒品麻古物,其中红色颗粒2粒,绿色颗粒1粒,还发现一个小袋子里装着干草节疑似毒品物;民警还在阳某的黑色提包和房间里发现了大量的白色塑料透明袋、锡箔纸、剪刀等物品。3、物证鉴定文书证实: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对陵江宾馆321号房间的物品鉴定,所送1号检材(棕色手包内)净重1.44克;2号检材(棕色手包内)净重25.20克;3号检材(左侧床头柜抽屉内)净重2.54克;4号检材(裤子包内)净重0.28克;5号检材(房间电视柜上查获)净重0.28克;6号检材(左侧床头柜抽屉内)净重0.19克。所送检1、2、6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4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5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对陵江宾馆304号房间的物品鉴定,所送1号检材(蒲某手包内查获)净重1.46克;2号检材(蒲某手包内查获)净重0.08克;3号检材(房间电视柜上查获)净重44.50克。所送检1、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检出麻黄碱成分。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阳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若干袋、疑似麻古若干粒,微型电子秤一部,锡箔纸、塑料吸管、冰毒瓶等吸毒工具若干。5、尿检笔录证实: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检验鉴定书:阳某呈阳性;王某呈阳性;蒲某呈阳性。6、辩认笔录证实:(1)2012年12月25日11时5分至11时10分,经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罗宇鑫、姚林主持,在场人张某见证下,阳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该组照片是否有本案犯罪嫌疑人。辨认出2号照片的人就是山哥。(2)2012年10月19日23时40分至23时45分,经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罗宇鑫、杜亚均主持,在场人张某见证下,蒲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认真辨认出11号照片是阳某(3)2012年10月19日23时55分至10月20日0时5分,经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罗宇鑫、杜亚均主持,在场人张某见证下,蒲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认真辨认出7号是山哥。(4)2012年11月28日23时40分至23时45分,经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罗宇鑫、姚林主持,在场人张某见证下,何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是阳某。(5)2012年11月28日23时55分至11月29日0时5分,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罗宇鑫、姚林主持,在场人张某见证人下,何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辩认出10号照片是山哥。(6)2012年12月24日16时55分至17时00分,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罗宇鑫、姚林主持,在场张某见证下,易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认真辨认12号照片是阳某。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案发,阳某与吸毒人员王某、余某、何某某、黄某某、山哥、易某某、肖某、王某某等人反复有电话联系。8、短信记录证实:(1)阳某htc手机银行账户短信记录,阳某的银行账户在10月19日凌晨4点至7点左右先后有10000.00元、600余元资金往来。(2)阳某发给蒲某的短信“有现成的壶给人家一个嘛,足的一个,400,先收钱再给哈,就在巷子来拿,不好意思麻烦你了”。9、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阳某,男,生于1975年2月25日,户籍登记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1、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阳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10月19日晚上凌晨两点左右,我下班回到陵江宾馆304号房间,房间是阳某开的,一会儿阳某提着一袋东西(干草)回来了,阳某耍了一会,就有人打电话来购买毒品,阳某就出去送货了,这样阳某来来回回贩卖了大概四次毒品,之后就再也没有出去了。后来,他就拿出毒品,我们吸食。今天中午13时许,阳某回来后,接到一个156尾号是888的电话,对方找阳某购买10个足克的毒品冰毒包子,阳某就说一个足克的300块钱,同意就给对方拿货,他们在电话中谈好了就把电话挂了。我问他哪来的这么多货,他说他一会儿回去拿。一会儿,阳某从床头柜的灯柜的暗槽里拿出个绿色的铁盒子,盒子里大概装有五六个足克的毒品冰毒包子,阳某从盒子里面拿出一个足克的毒品冰毒包子和一小卷锡箔纸及几根塑料吸管,他拿了这些东西后就出去了。半小时后,阳某又回来在那个铁盒子里拿出一个足克的冰毒包子出来,然后又从他的手包里拿出一个微型电子称,用吸管做的小铲子铲了一半毒品用电子称称了一个毒品小包子,这种毒品包子一般卖200块钱,阳某把毒品分好后就准备走。每次阳某从南充购买毒品回来后,都会去仪陇县的新政,我就问阳某为什么去仪陇,他说他去新政是给别人送货的。从我认识阳某起,差不多每隔4天的样子阳某就会进一次货(毒品),基本上每次阳某都是购买20000块钱的毒品。我所知道的就是和我一起上班的陪酒小姐小韩、小白(何某)都在阳某手中购买毒品吸食。从今年8月份开始我确实至少在阳某手中购买了25次毒品,我记的很清楚,基本上每次都是在阳某手中购买的200块钱的毒品冰毒包子,其中在阳某手中购买了2次足克的冰毒包子。这样算的话我在阳某手中购买了23次200块钱的冰毒包子,200块钱的冰毒包子约重0.5克左右,大约一共重11.5克,价值4600元,在阳某手中购买了两次足克的包子,付给阳某300块钱,毒品冰毒重约1克左右,第二次,也就是今年10月18日在陵江宾馆304阳某手中购买的足克(1克)的包子后来被你们查获了,付给阳某毒资400块钱,经你们鉴定重1.54克,所以我一共在阳某手中购买了5300元的毒品冰毒,共重约14.04克。“有现成的壶给人家一个嘛,足的一个,400,先收钱再给哈,就在巷子来拿,不好意思麻烦你了”,这条短信是阳某发给我的,186**这个号码是阳某在用,阳某在发这条短信前就给我打了电话,在电话中阳某说他没有在南部县,他在南充去拿货(暗语指毒品)了,有人找他购买毒品,阳某就问我之前在他手中购买的足克毒品冰毒吸食没有,我说没有。阳某就叫我把在他手中购买的足克毒品先拿给要找他购买毒品的人,当时我就同意了。接完电话后阳某才给我发的这条短信,意思叫我再给购买毒品的人拿个吸食毒品的壶壶,同时怕我被人骗了所以叫我先把钱收了。然后我就把毒品拿到振兴南段红绿灯口的巷子去,我就看见了他,但是我没有给他拿吸食毒品的壶壶,这个男子就给我拿了400块钱,交易完后这个男子就开车离开了。(没有找到这个男子)“你想急死我啊帮我拿个两百的包子”这条短信,是10月7日晚上,我一个朋友欢欢从昆明回来找我耍,她想吸食毒品,我就打电话给阳某想购买一个200块钱的毒品冰毒包子吸食,之前一直没有打通阳某的电话,就想给阳某发短信。刚把这条短信编好,欢欢说算了,然后我就没有发给阳某。2012年10月19日,民警在我们住的房间内查获的吸毒工具,毒品分包工具和你手包内的毒品都是阳某在10月19日凌晨拿到房间的,我包内的毒品是我在阳某手中购买的。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阳某手中买过毒品。我至少在阳某手中购买了十次毒品冰毒,我自己在阳某手中购买了至少5次毒品冰毒吸食,我帮同事在阳某手中购买了至少5次毒品冰毒,每次在阳某手中购买400块钱或者200块钱的毒品冰毒,至少购买了大概3000块钱的毒品冰毒。阳某贩卖给我的毒品外面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里面装的就是晶体状的毒品冰毒。400块钱的毒品冰毒大约重1克左右,就是所说的足克。200块钱的毒品冰毒大约重0.5克左右。当时我太紧张了,我记错了。我真的没有帮别人在阳某手中购买过毒品。今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下班后想吸毒,就给阳某打电话,他说他在陵江宾馆3楼住宿,叫我去找他。然后我就把小涵叫上一起去拿东西。我到陵江宾馆西楼三楼时,我就看见阳某在三楼的过道里面等我,我接过毒品后就给阳某付了200块钱的毒品钱,我和阳某交易完后就各自离开了,在下楼的时候小涵就问拿的什么东西,我就给她说了。之后,我和小涵回到我住的325房间里面,和小涵一起将买的毒品吸食了。(有易某某(小涵)的陈述相佐证)3、证人易某某(小涵)的证言证实:(佐证何某某(小白)曾在阳某手中买过毒品冰毒的。)大概是在今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2点过左右,我和小白一起下班,下班后小白说他要去找阳某拿东西,叫我和他一起去找阳某。然后我就和小白一路到陵江宾馆西楼三楼,因为当时阳某住在陵江宾馆西楼三楼的。去了后阳某就在三楼的过道里面等着的,我和小白走过去,阳某从裤包拿了一袋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给小白,小白就给阳某付了200块钱。阳某和小白交易完后我和小白回到小白住的325房间,把在阳某手中购买来的毒品吸食了。我听小白说这袋毒品值200块钱,大约重0.5克左右。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阳某,手中曾买过三次毒品冰毒。今年5月份的一天,当时我和小白、王某、阳某在外面吃饭,阳某对我说吸毒可以减肥,因为我当时有点胖,过了几天后刚好阳某到房间找王某,因为当时我和王某一起住在陵江宾馆西楼323号房间,阳某进到房间后就给我拿了一小袋毒品冰毒,并叫我试试看能不能减肥。我拿了后阳某又没找我要钱,我感觉不好意思就给阳某拿了200块钱,我们三人就将买来的冰毒一起吸食完了。从这之后,我还在阳某手中购买过大概两次毒品,具体时间我都记不起了,每次都是我先打电话给阳某,然后阳某把毒品送到我住的陵江宾馆西楼323号房间进行交易,每次都是购买的200元钱的毒品冰毒。阳某卖给我的冰毒都是外面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里面装的是晶体状的毒品冰毒,大约重0.5克左右。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在陵江321号房间与阳某吸食毒品的经过。(未与黄某某的证言相佐证)6、证人黄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唐某某系陵江宾馆服务员,证实了阳某长期在陵江宾馆开房住321号房间和304号房间,听别人说阳某是贩卖毒品的。7、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证实:今天下午4点左右,我和王某住进了陵江宾馆321房间,我在房间里拿出了一点毒品冰毒,我和王某就在里面吸食,之后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该房间内的物品都是我的,王某没有带东西进来,我没有去吧台缴费,陵江宾馆的服务员都认识我,我是打电话让他们先开的房间,毒品都是我在南充一个叫涛哥的人手中买的,冰毒220块钱一克,麻古25块钱一颗,我们交易时都有涛哥的老婆五姐在场,第一次是10月3号左右中午,当时我在南充遇见了南部县的和尚,我就问他认不认识卖毒品的,于是他将我带到了涛哥家中,这次在涛哥手中购买了20克冰毒和20颗麻古,一共5000元,今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涛哥给我打电话说有好东西回来了,叫我去拿,这次购买了40克冰毒和20颗麻古,谈好一万元钱的,但是我只给涛哥付了7000元,还剩3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在我离开时,涛哥还送了我10颗质量稍差一点的麻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于2012年4月在陵江宾馆西楼三楼楼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5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阳某住宿的陵江宾馆321号房间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冰毒共26.83克,麻古30粒2.82克。被告人阳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已出售毒品冰毒0.5克,被查获毒品冰毒26.83克、麻古30粒2.82克;被告人阳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有给吸毒人员蒲某要求其代卖毒品发的短信息,有多名吸毒人员证实被告人阳某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证言,还有吸毒人员与被告人阳某的通话记录、短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这些证据都共同指向被告人阳某贩卖毒品,并且各证据之间形成了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阳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阳某在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在客观上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未出售的毒品数量与已出售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犯罪数量。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阳某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26.83克、麻古30粒2.8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被告人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程 国审 判 员 李国超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