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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王××等与陈××、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戚××,谢××,陈××,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740号原告孙××。原告王××。原告戚××。原告谢××。被告陈××。被告郑××。原告孙××、王××、戚××、谢××诉被告陈××、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王××、戚××、谢××和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因急用资金于2011年6月27日向某告借款90万元,借款时间为1年,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被告实际借款以借条为准),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两被告同意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陈××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单××室作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及他项权登记。2011年6月29日,两被告实际借款7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底,从2013年1月起未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且两被告又长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四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其中原告孙××10万元、原告王××20万元、原告戚××25万元、原告谢××20万元),并从2013年1月起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2、确认原、被告抵押借款有效,请求对被告抵押房屋在变卖时优先偿还债务。被告陈××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过高,且是先付利息后借款,要求调整。被告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原告孙××、王××、戚××、谢××与被告陈××、郑××签订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一、四原告出借给两被告人民币90万元(其中原告孙××出借10万元、原告王××出借20万元、原告戚××出借40万元、原告谢××出借20万元)。收到的实际借款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准;二、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三、利息及还款期限:两被告向某告支付的利息为月息2.5分利,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至2012年6月26日一次性还清;四、两被告同意以登记在陈定夫××下××于舟山市××单××室[××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118.04平方米,土地证号:舟国用(2005)第1175号]房屋一套产权余额及土地使用权余额一并作为向四原告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责任及四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五、四原告已知两被告的上述房屋已抵押给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某某行城郊支某(抵押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如两被告逾期不还款或拒付利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支付费用为担保范围内的所列款项。逾期部分利息按2.5分利计算,同时两被告承诺不保留上述房屋居住面积。次日,四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2011年6月29日,四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陈××人民币合计75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戚××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共计借到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此款本人现金收到。两被告借款以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没有支付,借款本金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借条1张、他项权证1本、银行汇款单3张、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及查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陈××、郑××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已交付给两被告借款10万元、原告王××已交付给两被告借款20万元、原告戚××已交付给两被告借款25万元、原告谢××已交付给两被告借款20万元,四原告合计出借给两被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现借款的归还期限已过,四原告要求被告陈××、郑××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抗辩四原告出借借款时被告已先预支付了部分利息,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四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陈××、郑××借款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8日,现四原告要求被告陈××、郑××要求从2013年1月起按月利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四原告的75万元出借款及相应利息在被告陈××名下的房屋中进行了抵押,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的房屋已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四原告的75万元出借款及相应利息在被告陈××名下的抵押房屋中应在价值超出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王××、戚××、谢××借款人民币75万元(其中归还原告孙××人民币10万元、归还原告王××人民币20万元、归还原告戚××人民币25万元、归还原告谢××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原告孙××、王××、戚××、谢××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在被告陈定夫××下××于舟山市××单××室[××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118.04平方米,土地证号:舟国用(2005)第1175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价值超出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按各自债权比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陈××、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某,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