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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罗爱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么小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罗爱文,么小青,吴志生,白俊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爱文,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么小青,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生,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俊杰,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1日17时许,原告罗爱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范路南范矿西与同向被告白俊杰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爱文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罗爱文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足踝毁损伤,行清创截肢术。共花医疗费21525.07元。2012年5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4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爱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俊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罗爱文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9月2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陆级伤残。右小腿仍需定期安装假肢。原告花鉴定费8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罗爱文到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右小腿部分截肢,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碳纤双掌自适应小腿,装配价格为50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4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15天,需2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30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924.43元、误工费17329.97元、残疾赔偿金182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0元、维修保养费90000元、食宿费450元、训练费366元、轮椅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么小青、吴志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360.6元,花车辆痕检费1650元。被扶养人王蕊系原告罗爱文之母,王蕊共生育三子,长子罗爱军、次子罗爱忠、三子罗爱文,王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51.66元。罗爱文与张俊军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罗袁(2005年2月20日出生)、次女罗玥(2011年2月28日出生),罗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55.25元、罗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44元。另查明,么小青为其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吴志生为其所有的冀B×××××挂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白俊杰系被告么小青、吴志生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冀B×××××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罗爱文的各项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罗爱文承担50%,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太平洋保险承担十一分之十,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十一分之一)。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赔偿项目由原告罗爱文与被告么小青、吴志生均等承担。被告白俊杰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爱文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646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人民币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爱文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146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人民币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爱文医疗费人民币15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护理费人民币2924.43元、误工费人民币7329.97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人民币72920、食宿费人民币450元、训练费人民币366元、轮椅人民币4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9653.91元(被扶养人王蕊生活费人民币7851.66元、被抚养人罗袁生活费人民币12955.25元、被扶养人罗玥生活费人民币18844元),合计人民币577489.38元的50%,为人民币288744.69元的十一分之十,即人民币262495.17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爱文医疗费人民币15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护理费人民币2924.43元、误工费人民币7329.97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人民币72920、食宿费人民币450元、训练费人民币366元、轮椅人民币4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9653.91元(被扶养人王蕊生活费人民币7851.66元、被抚养人罗袁生活费人民币12955.25元、被扶养人罗玥生活费人民币18844元),合计人民币577489.38元的50%,为人民币288744.69元的十一分之一,即人民币26249.52元。五、原告罗爱文给付被告么小青、吴志生车辆痕检费人民币825元。六、被告白俊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罗爱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么小青、吴志生为罗爱文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3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8元,由被告么小青、吴志生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罗爱文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保养费缺乏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仅提供了被扶养人身份资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爱文提交的出生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其于2005年2月20日生长女罗袁,2011年2月28日生次女罗玥,罗袁、罗玥是被上诉人罗爱文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一审法院认定和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爱文提交的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价值评估鉴定能够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计算被上诉人罗爱文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保养费亦属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