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刘某乙198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长期赌博,夫妻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1979年相识恋爱,198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84年8月26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刘某甲与刘某乙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刘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促进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