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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惠小波与赵桂君、曹和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君,惠小波,曹和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君(又名赵桂均),男。委托代理人翁广洪(特别授权),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小波,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罗清,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和平,男。原审原告惠小波与原审被告赵桂君、曹和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宜高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桂君、曹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宜民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0)宜高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发回高县人民法院重审。高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宜高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桂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桂君原系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398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惠小波、赵桂君及杨朝廷三人,其中惠小波出资数额为1160.34万元,占83%的股权比例,赵桂君出资数额为232.66万元,占16.64%的股权比例,杨朝廷出资数额为5万元,占0.36%的股权比例。2010年3月3日,赵桂君分别向股东惠小波和杨朝廷发出书面通知,决定将其所持有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6.64%进行转让,转让价款为600万元整,以此通知征求股东意见,如愿意受让,在接到该通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其本人,逾期将按《公司法》规定转让他人。同月6日,惠小波复函对赵桂君转让其持有公司16.64%股权表示无异议,并不购买。同月10日,股东杨朝廷也以书面形式回复,表示对赵桂君转让其持有公司股权无异议,并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2010年6月8日,赵桂君以“致:凉风煤业公司股东的公开信”形式,告知公司全体股东,其持有公司16.64%股权已于2010年3月18日转让给了公司原股东以外的他人(未告知受让人姓名及转让价款),要求公司股东依法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要求依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如一个月内不变更相关登记,将由其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2010年6月14日,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正南受赵桂君的委托向股东杨朝廷送达了一份由赵桂君与曹和平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孙正南在该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于2010年6月14日送达杨朝廷,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上:“送达人孙正南”的落款。该《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赵桂君)将其股权16.64%转让给乙方(曹和平),转让金为232.66万元;股权转让金给付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于2010年3月18日一次性将转让金支付给甲方。2010年6月17日,赵桂均、曹和平一同前往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并邀请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正南、孙正华以及曹和平所经营的高县大田煤矿管理人员刘祖君、杜良明等人列席,由赵桂君主持召开会议(惠小波未参会),宣布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曹和平,曹和平已成为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新股东,并要求公司原股东完善股东变更登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同时曹和平也要求其办公室“孙老师”与惠小波沟通,将相关手续完善。同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由原法定代表人赵桂君变更为惠小波。2010年6月20日,惠小波书面复函赵桂君,以赵桂君转让其股权的程序和转让价款不合法,对原始股东征求意见时告知的转让金额与转让给股东以外第三人的实际转让交易金额不符,有严重的欺骗行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合法处理好股权转让行为。2010年6月23日,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声明公告,并在公告中注明赵桂君不再持有公司股份。2010年6月24日,曹和平为了使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在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后,为其办理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名册及出资额记载的修改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指示其经营的高县大田煤矿管理人员刘祖君电话通知天泰凉风煤业公司办公室主任惠富海到孙正华处收取《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当惠富海发现孙正华转交的该合同书是复印件,提出要原件时,孙正华便在其所转交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签上“大田煤矿法律顾问孙正华”的落款。孙正南、孙正华先后分别向杨朝廷和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送达的两份《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内容一致。惠小波收到惠富海转交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后,再次以赵桂君转让其股权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实际转让金的数额远低于在征求公司股东意见时所告知的转让金数额,存在严重欺骗行为,侵害了其作为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优先受让权,经与赵桂君交涉未果。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赵桂君与曹和平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转让行为无效;惠小波以232.66万元优先购买赵桂君转让给曹和平的股权。本案诉讼费由赵桂君、曹和平负担。高县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征求另一股东杨朝廷意见,杨朝廷明确表示对赵桂君转让的股权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并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2011年8月18日,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委托成都政通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市场价值、成本加和法对该公司资产总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0818485.74元,评估基准日:2011年6月30日。本案重审过程中,惠小波于2013年3月13日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赵桂君与曹和平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转让行为自始无效;惠小波以评估价值20818485.74元优先购买赵桂君16.64%股权。本案诉讼费由赵桂君、曹和平负担。赵桂君、曹和平则以此评估价值系惠小波单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予质证。一审庭审中合议庭明确告知赵桂君、曹和平是否对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资产申请重新评估,赵桂君、曹和平均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惠小波所提供证据1、2010年3月3日,赵桂君向惠小波发出的书面通知,用于证明赵桂君决定转让其所持有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16.64%股权,征求股东意见时所告知的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事实。2、2010年6月8日,赵桂君致《凉风煤业公司股东的公开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赵桂君已经将其所持有的16.64%股权转让给了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并要求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变更相关股东登记和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实。3、2010年6月14日和2010年6月24日孙正南、孙正华分别向股东杨朝廷和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惠富海送达的由赵桂君、曹和平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桂君将其股权转让给曹和平的实际转让价款为232.66万元,被告赵桂君采用欺骗手段侵害了其股权转让优先受让权的事实。4、2010年6月20日,惠小波给赵桂君的复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自收到被告赵桂君送达的公开信和《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后,对被告赵桂君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程序和转让价款不合法提出了异议的事实。5、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办公室人员工作分工的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惠富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具有签收相关材料的资格的事实。6、2011年8月18日,成都政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证明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至2011年6月30日资产评估价值为20818485.74元的事实;赵桂均所举的证据:2010年3月18日赵桂君与曹和平签订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原审庭审质证后由赵桂君收回),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赵桂君)将其股权16.64%转让给乙方(曹和平),股权转让金为600万元;转让金交付时间和方式为: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生效后,分三次支付,甲方于2009年12月23日向乙方借款230万元转抵第一次股权转让金,剩余37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二次在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次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中第七条内容为: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一份。有关甲方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16.64%股权转让的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证据用于证明其16.64%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款是600万元的事实;曹和平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身份。2、2010年3月18日赵桂君与曹和平签订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与赵桂均所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相同),用于证明赵桂君、曹和平股权交易金额为600万元,原告所举来源不明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是已经赵桂君、曹和平书面确认作废的废纸的事实。3、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电子信息档案复印件及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股东赵桂君出资额为232.66万元,占出资比例16.6423%(16.64%),合法享有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程序转让其股权的权利的事实。4、2010年3月3日赵桂君分别向惠小波、杨朝廷发出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3月6日惠小波对赵桂君的《复函》和2010年3月10日杨朝廷对赵桂君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赵桂君已经履行书面通知本公司其他股东将以转让价款600万元转让其所持有股权并征求意见的义务,惠小波、杨朝廷均书面明确答复不予购买,同意对外转让;赵桂君、曹和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时间是在惠小波、杨朝廷书面复函表示不购买之后的事实。5、2010年6月26日,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上刊登的《声明公告》,用于证明惠小波对赵桂君已将股权转让给曹和平的法律事实对外以公告方式予以承认、确认的事实。6、2010年3月18日,赵桂君向曹和平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曹和平按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次股权转让金230万元,该款以2009年12月25日赵桂君向曹和平的借款相抵的事实。7、2009年12月23日赵桂均与曹和平签订借款230万元的《借款协议》复印件;2009年12月25日赵桂君向曹和平出具的收到借款23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2009年12月25日,曹和平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桂君的借款23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赵桂君曾向曹和平借款230万元的事实。8、2010年6月2日,赵桂均向曹和平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金额2429448元)以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曹和平第二次支付了赵桂君股权转让金2429448元的事实。一审庭审调查中,赵桂君、曹和平均承认2010年3月1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至今未向公司及股东送达。同时惠小波承认孙正南原系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但自2009年12月底孙正南即与公司之间终止了聘用合同的履行。原判认为: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惠小波及被告赵桂君均是该公司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被告赵桂君在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16.64%股权时,虽然依法按照股权转让程序,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其他股东,并告知了转让价款为600万元,但在征得其他股东意见表示不购买,同意其对外转让,在向股东以外的人即被告曹和平转让时,其实际转让价款与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所告知的转让价款存在较大差距,远低于了征求股东意见时告知的金额。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得知被告赵桂君转让股权给曹和平的转让金数额为232.66万元后,即对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并主张了在同等条件下其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主张其实际股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并且在2010年3月18日同时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转让价款为232.66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已经被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为作废的废纸,但根据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公司及其他股东所收到的是转让价款为232.66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二被告至今并未向公司及原告送达其所谓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并且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孙正南、孙正华分别向股东杨朝廷和公司送达的转让价款为232.66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是接受二被告的委托行为;因此,二被告主张其股权转让实际交易价款为600万元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确认。同时2010年6月17日由被告赵桂君主持召开的宣布其股权已转让的股东会议,因无股东原告惠小波参加,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价款为232.66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但该合同条款内容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依法所享有的合法利益,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价款为232.66万元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以及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均属无效。原告在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以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申请评估价值20818485.74元优先购买被告赵桂君在该公司16.64%的股权,虽然被告赵桂君、曹和平认为该评估价值系单方行为,但又不申请重新评估,为有利于公平、公正处理本案,对原告惠小波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桂君与被告曹和平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赵桂君对其所持有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16.64%股权与被告曹和平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交易行为无效。三、由原告惠小波按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资产评估价值20818485.74元,以3464196元转让价款对被告赵桂君所持有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16.64%股权予以优先购买。本案案件受理费25412元,由被告赵桂君负担。上诉人赵桂君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6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惠小波及代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赵桂君向曹和平转让股份至今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就其股权转让重大事项即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书面通知股东惠小波,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孙正南、孙正华分别向股东杨朝廷和公司送达的转让价款为232.66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是接受赵桂君和曹和平二人的委托行为,因此,赵桂君和曹和平主张其股权转让实际交易价款为600万元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确认。赵桂君和曹和平之间签订的转让价款为232.66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但该合同条款内容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惠小波作为公司股东依法所享有的合法利益,赵桂君和曹和平之间所签订的转让价款为232.66万元的《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以及赵桂君和曹和平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均属无效。所以,上诉人赵桂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6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2元,由上诉人赵桂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