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洁与戚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洁,戚国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郑洁。委托代理人徐江陵。被告戚国奇。原告郑洁为与被告戚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洁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国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洁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后原告数次催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4月25日止为人民币7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1000元(按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计算)。被告戚国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戚国奇向原告郑洁出具借据1份,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郑洁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2年7月25日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都由戚国奇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郑洁与被告戚国奇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戚国奇未按期归还借款系本纠纷形成的直接原因,原告郑洁诉请被告戚国奇归还借款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国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戚���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洁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郑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315元,原告郑洁负担人民币371元,被告戚国奇负担人民币894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