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钱贵昌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贵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贵昌,男。被告人钱贵昌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1年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被告人钱贵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同年6月1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贵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贵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钱贵昌伙同谢某某(身份不详)在新民市辽河大街94号(津秋实鲜奶吧)二人从二楼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现金1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一部黑色联想S880型手机一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贵昌已经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贵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钱贵昌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材料,户口信息,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195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2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钱贵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贵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贵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贵昌有前科并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贵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返还赃物、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贵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