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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巧凤与周小峰、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巧凤,周小峰,张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郭巧凤,女,汉族。被告周小峰,男,汉族。被告张丽娜(系被告周小峰的妻子),女,汉族。原告郭巧凤诉被告周小峰、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峰、张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巧凤��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周小峰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4040元,约定第二天中午十二点前还款15000元,余款于2012年1月3日前还清。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周小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小峰偿还2000元,剩余借款及违约金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小峰偿还原告22040元,并承担违约金24040元;被告张丽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小峰、张丽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周小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现金2404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周小峰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2012年1月1日上午12时前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余款于2012年1月3日前还清,否则加倍偿还。被告周小峰已归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2204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巧凤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峰借原告现金24040元,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周小峰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周小峰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周小峰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24040元中减去。被告周小峰未按期偿还原告郭巧凤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且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周小峰承诺在未按期偿还借款时加倍偿还原告借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31日计付。被告张丽娜与被告周小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小峰向原告郭巧凤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峰、张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巧凤借款本金22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巧凤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周小峰、张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