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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869、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席守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沈龙和原告李国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沈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69、1924号原告席守勤,女,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国友,男,1964年12月11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守勤,系原告李国友的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传华,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龙,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勇,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原告席守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沈龙和原告李国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沈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该两起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且被告系相同的被告,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守勤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传华,被告沈龙的委托代理人武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11时,被告沈龙驾驶京N5NE**号越野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六大街与新五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李国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至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经调查,被告沈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故对原告身体的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导致大量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在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席守勤各项损失共计30076.76元,赔偿原告李国友各项损失共计263874.71元。被告沈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没有什么说的,答辩人于事故发生后一共垫付了9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有些赔偿项目计算不合法,数额过高,要求对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1是许分,被告沈龙驾驶京N5NE**号小型越野车沿信阳市羊山新��新六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五大道交叉口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原告李国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原告席守勤沿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李国友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席守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以信平公交认字(2012)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沈龙驾驶机动车右转弯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国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席守勤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即时送往信阳市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2年9月4日出院,住院63天,原告席守勤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级,右枕部头皮血肿;2、双侧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次软组织伤。原告李国友经诊断为:Ⅰ、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脑挫裂伤;2、右颞硬膜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骨折;5、右颞头皮血肿;Ⅱ、双侧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Ⅲ、全身多次软组织伤;Ⅳ、气管切开术。其中原告李国友出院后,按照诊断医嘱,于2013年1月7日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2天。原告李国友的伤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原告李国友为脑外伤致器性人格改变,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龙已经垫付了97000元的费用。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席守勤当庭表示放弃对原告李国友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席守勤于事故发生前系信阳市浉河区汉口公馆中厨部水吧负责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从2012年7月1日被停发。原告李国友兄弟三人,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李友地1937年7月15日生,母亲苏祖英1942年4月21日生,原告李国友自2009年6月起,就租赁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居委会五星村六组居民季文清房屋居住,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任木班班长,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于2012年7月1日被停发。同时查明:被告沈龙是京N5NE**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沈龙驾驶京N5NE**号小型越野车在道路上与原告李国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原告席守勤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二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计算。原告席守勤的损失可计算为:1、医疗费1436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3、营养费为945元(63天×15元/天);4、护理费为4380.4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63天);5、原告席守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其一共误工93天,故误���费为7440元[(2400元/月÷30天×(63天+30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席守勤的以上损失共计为29818.74元。原告李国友的损失可计算为:1、医疗费8501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3、营养费为1275元(85天×15元/天);4、护理费为5910.1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85天);5、原告李国友2012年9月4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并于2013年1月7日再次住院22天治疗,其一共误工175天,故误工费为19833.33元[(3400元/月÷30天×(63天+90天+22天)];6、残疾赔偿金为163540.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7、鉴定检查费3911元;8、原告李国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3.32元[(5年+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3人×40%)];9、交通费酌定1300元;10、此事故造成原告李国友七级伤残,给其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国友在此次事故在承担的责任,应以15000元为宜。原告李国友的以上损失共计307724.93元。二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沈龙应当按照自己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京N5NE**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所以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二原告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席守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20.48元(4380.48元+7440元+800元)。原告席守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7198.26元(14363.26+1890元+94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席守勤5000元,原告席守勤的剩余损失12198.26元(17198.26元—5000元),根据原告李国友与被告沈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李国友与被告沈龙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7,即由原告李国友承担原告席守勤12198.26元损失的30%为3659.47元,由被告沈龙承担原告席守勤12198.27元损失的70%为8538.78元。由于事故车辆京N5NE**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席守勤8538.78元。原告席守勤当庭表示放弃对原告李国友要求赔偿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国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14977.78元(5910.17元+19833.33元+163540.96元+9393.32元+1300元+15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李国友97379.52元(110000元—12620.48元),原告李国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88836.15元(85011.15元+2550元+127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李国友5000元,其鉴定检查费3911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李国友与被告沈龙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当由原告李国友承担自己损失3911元的30%即1173.3元,由被告沈龙承担3911元的70%即2737.7元。原告李国友的剩余损失201434.41元(307724.93—97379.52元—5000元—3911元),根据原告李国友与被告沈龙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由原告李国友承担201434.41元的30%为60430.32元,由被告沈龙承担201434.41元的70%为141004.09元,故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国友141004.09元。原告李国友请求车辆损失2500元及物损鉴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车辆已经鉴定和经鉴定确定的车辆受损的数额,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国友同时请求停车费1500元,但当庭陈述摩托车在停车场已经灭失,其缴纳停车费后也没有能将自己的摩托车领取回来。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既然在停车场已经灭失,原告在知晓其摩托车已经灭失无法取回的情况下,其仍缴纳停车费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1500元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李国友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不能构成七级伤残,但被告保险公司并���对其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同时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席守勤17620.48元(5000元+12620.48元),赔付原告李国友102379.52元��5000元+97379.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席守勤8538.78元,赔付原告李国友141004.09元;三、被告沈龙赔偿原告李国友2737.7元。以上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款付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620111000006012;开户行:信阳银行平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席守勤一案的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李国友一案的案件受理费4200元,合计4650元,由原告李国友承担100元,由被告沈龙承担4550元。被告沈龙依照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287.7元(2737.7元+4550元),被告沈龙已经支付了97000元,超过其应当赔付的部分为89712.3元(97000元—7287.7元),原告应将此款从自己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被告沈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寿春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