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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骆理清诉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异型铜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骆理清,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孙科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异型铜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黄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志敏,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勇,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第三人:徐辉,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骆理清诉被告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异型铜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李勇、徐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骆理清的委托代理人孙科峰,被告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异型铜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委托河间谊友线缆有限公司(下称河间公司)采购切割线到河北加工,河间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异型铜材分公司(下称鑫科公司)订购切割线,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订货单订购切割线,切割线牌号为1463、规格1.4、状态为TTM、数量为5000公斤、单价为53.4元/公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68692.78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供货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切割线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68692.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河间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河间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河间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名义向被告订购切割线,双方签订订货单后,河间公司一直未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3、订货单一份,证明河间公司向被告订购切割线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68692.78元。5、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6、被告出具的三张出库单,证明原告、河间公司向被告订购切割线时,购货单位分别是原告、河间公司,且均是王庆兵签收确认的。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河间公司仅指定原告向被告代为付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证实无论是原告签收、还是河间公司签收,被告都是将货物送到河北河间公司,且由河北河间公司人员进行签收,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涉案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与河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本案原告无关,并且被告和河间公司约定款到发货,交货地点是被告仓库。对账单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包括本案标的物在内,被告与河间公司发生多笔买卖业务,至当年年底,双方经对账,河间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的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据河间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给第三人,并且出库单上有第三人签名确认。其他订货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与河间公司发生多起买卖业务,委托代理人均是高建政。派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照与供货单位的约定,将河间公司订购的货物交给第三人承运。第三人李勇、徐辉辩称:他们将涉案货物从被告仓库提走后交给了河间公司。第三人李勇、徐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河间公司向被告鑫科公司订购切割线,河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政通过传真方式且以河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单,订购切割线的牌号为1463、规格1.4、状态为TTM、数量为5000公斤、单价为自提价53.4元/公斤(含税),并约定款到发货,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被告)仓库,自提或代办运输,运费由河间公司支付,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河间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被告货款268692.78元,被告也于当日发货,但河间公司并未到被告处提货,而是由被告按合同约定为河间公司办理代办运输即将货物交给第三人李勇、徐辉承运,第三人在被告的出库单上也签名确认。第三人称从被告处收到货物后即安排车辆将货物运输到河间公司并收取了河间公司的运输费用。此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来住。2011年年底,河间公司与被告对2011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双方发生的往来账务进行了核对(包括涉及本案的账务),河间公司核对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再查明:河间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出具说明一份,表明该公司于2011年4月接受骆理清的委托在被告处代为采购5吨切割线即涉案标的物到河北加工,但至今收到货物。本院认为:河间公司与被告通过签订订货单的形式确定双方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上双方业已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且结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已向河间公司发货,履行了交货义务。一、河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河间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即原告委托河间公司从被告处采购切割线,但河间公司未向被告披露代理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订货单,致使被告在与河间公司签订合同时不知原告和河间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此时原告取得介入权即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履行义务时,可直接行使河间公司对被告的权利,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如果知道是原告本人就不会与其签订合同,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2011年4月15日被告与河间公司签订了订货单中已明确货物的价格为自提价且交货地点是被告所在仓库,交货方式是自提或代办运输,运费由河间公司支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是河间公司自提货物还是被告为河间公司办理代办运输,但交货当日即同年4月22日河间公司并没有派人到被告处提货,而是由被告为河间公司办理代办运输。事实证明,被告于当日已将货物交由第三人承运,第三人在出库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即被告完成了货交承运人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该货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承运人时已转移至河间公司,货物风险也一并转移至河间公司,已与被告无关。况且,庭审中第三人李勇、徐辉也证实货物于同年4月22日从被告仓库提出后通过车辆运输已送至河间公司,河间公司也向第三人支付了运费,河间公司对从2011年4月份至同年12月份间双方往来账务进行核对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使本案第三人未将货物送至河间公司即河间公司未收到涉案货物,河间公司依法可向承运人主张权利。鉴于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理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骆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审判员  汤方明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