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原告吴××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去5000欧元,约定按人民币4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故意拖欠至今,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5000欧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当庭减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欧元的事实。另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本金按人民币40000元计息,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20000元利息。经本庭当庭电话联系被告杨××,被告对借款及利息约定一事予以承认,并陈述已经支付过一段时间的利息。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杨××,被告杨××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又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欧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本金人民币40000元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2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吴××借款5000欧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杨××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过高,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此前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借款本金5000欧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