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陈启华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黄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黄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院俊,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宜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某及辩护人李院俊、证人卢德某、戢政某、李电某、沈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启某在担任三岔乡木昌桥行政村主任期间,在2009年申报核桃新建园补助时,将孟家山村民翟忠某的土地以目测的90亩作为木昌桥行政村的核桃面积按240亩报到其儿子陈某名下,后以235亩通过验收,陈启某领取补助款共计35250元,给付翟忠某13500元,其余21750元陈启某个人占有。2010年,陈启某又以侯家山村民刘庆某名义报了7亩核桃新建园补助,领取补助款1750元个人占有。被告人陈启某共计占有国家核桃补助款23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李院俊提出陈启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陈启某将孟家山村民翟忠某的核桃园作为木昌桥行政村的核桃面积予以上报是为了完成村上的任务,并没有蓄意谎报、骗取国家补助款的故意;2、陈启某以目测的亩数240亩进行上报,经乡政府、县核桃局逐级验收以235亩通过,说明相关人员的目测结果相差不大,不能认定陈启某谎报、骗取国家补助款构成犯罪。3、黄龙山林业局出具的涉案土地鉴定意见书是以目测的方法得出的结论,对其真实性和目的性有异议。4、陈启某将领取的补助款23500元全部用于村上公共支出,并未个人占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启某于2007年至2011年担任三岔乡木昌桥行政村主任,2011年至今担任木昌桥行政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陈启某在负责木昌桥行政村新建园核桃补助申报时,以完成任务之名将邻村孟家山村民翟忠某代管李明某的38.4亩土地以目测90亩作为木昌桥行政村的核桃种植面积按240亩报到其儿子陈某名下,将综合直补款报在同村村民景进某名下,后经过乡政府、县核桃局验收以235亩通过,每亩补贴150元,共计3525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陈启某用景进某的一卡通账户在黄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信用社领取该款,给翟忠某按照90亩支付13500元,其余21750元陈启某占为己有。2010年,被告人陈启某在申报木昌桥行政村新建园核桃补助时,以侯家山村民刘清某名义报了7亩,每亩补贴250元,共计1750元,将综合直补款报在其妻子刘洪某的一卡通账户下,2012年7月陈启某从黄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信用社将该补助款领取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陈启某个人占有国家核桃补助款共计235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启某供述,他于2007年至2011年担任三岔乡木昌桥行政村主任,2009年他负责申报木昌桥行政村新建园核桃补助时,为了完成村上的任务将邻村孟家山村民翟忠某位于雨后村的核桃园以目测90亩作为木昌桥行政村的核桃面积按240亩报到其儿子陈某名下,后经过乡政府、县核桃局逐级验收以235亩通过。2011年7月14日他领取补助款35250元,给翟忠某90亩补助款13500元,其余21750元他个人占有;2010年,他在申报木昌桥行政村新建园核桃补助时又以侯家山村民刘清某名义报了7亩,将补助款报在其妻子刘洪某一卡通账户下,后领取补助款1750元个人占有。2.证人证言:(1)证人翟忠某(黄龙县三岔乡孟家山村村民)的证言,证实他代管李明某承包的雨后村土地,大约有八九十亩,地里种植有核桃树、玉米,2009年的一天,陈启某与他闲聊时说用该地顶替木昌桥行政村的核桃建园任务,他同意,2011年7、8月份,他在木昌桥行政村广场上遇见陈启某,陈启某给他90亩的核桃补助款13500元。(2)证人李明某(系黄龙山林业局三岔林场干部)的证言,证实翟忠某1999年至今代管他承包的雨后村西南峁土地,地里种植核桃树和玉米,他承包时是45亩左右,后来翟忠某将地扩大了,现在的实际亩数要大些。(3)证人刘清某(系黄龙县三岔乡木昌桥行政村侯家山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没有申报过核桃补助,未领过核桃补助款。(4)证人王玉某(系黄龙县核桃管理局职工)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在验收木昌桥行政村新建园核桃补助时,行政村干部陈启某参与,他们验收时以村上给乡政府报的底单为依据,由村干部陈启某领他们到地里,以目测的面积为准,他当时提出户主陈某名下的240亩地实际没那么多,要减去一部分,但陈启某只同意减掉5亩,为了后面的工作顺利进行,他们便同意了。证人陆改某、王某的证言与该证言相一致。(5)证人刘林某(系黄龙县核桃管理局职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参与验收木昌桥行政村新建园核桃补助,行政村干部陈启某参与,验收时由陈启某领他们到地里,他们也不知道谁的地具体在什么位置,看见有核桃树就行,验收表上的数字是以行政村上报的亩数通过他们的目测形成的。(6)证人景进某(系黄龙县三岔乡木昌桥行政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他未领取过核桃补助款,他村支书陈启某曾几次借用他的涉农资金专用账户一卡通,但他不知道具体用途。(7)证人沈正某(系黄龙县三岔乡木昌桥行政村会计)证实,他于2004年6月至今担任木昌桥行政村会计,村里从2006年之后未建账务,主任、支书和他各自经手村里的收支票据,陈启某担任村干部以来,行政村的财务主要由陈启某经手并管理。同时证实,2012年12月20日该村村民戢政某从陈启某处领取用于管理活动室、打扫卫生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500元。2012年9月15日,李电某因打扫本村的卫生与刘三某发生打架,村委会在处理过程中,村主任陈启某给李电某补助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给刘三某赔偿,但所支付的款项来源他不清楚,该证言有证人卢德某、戢政某、李电某的当庭证言和领款条据相互印证。3、延安市黄龙山林业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孟家山村民翟忠某代管李明某的雨后村土地面积为38.4亩4、黄龙县三岔乡木昌桥行政村2009年、2010年新建园核桃验收花名册、入户验收表,证实2009年在陈某名下有核桃补贴235亩,每亩150元,共计35250元,综合直补在景进某名下。2010年在刘清某名下有核桃补助7亩,每亩250元,共计1750元,综合直补在刘洪某名下。5、黄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信用社存取款的证明,证实2011年7月13日、7月11日分别打在景进某账户中的补助款35250元和在刘洪某账户中的补助款1750元,2011年7月15日、9月6日被取走。6、黄龙县三岔乡人民政府、党委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启某于2007年至2011年担任三岔乡木昌桥行政村主任,2011年至今担任木昌桥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系黄龙县十七届人大代表,党代表和三岔乡核桃新建园申报、验收、补助发放流程及村干部的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新建园核桃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虚报冒领国家补助款235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启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启某虚报冒领国家资金据为己有,且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村务公共支出,辩护人李院俊提出陈启某是为了完成村上的任务,没有蓄意谎报、骗取国家新建园核桃补助款的故意,领取的补助款全部用于村务支出,并未个人占有,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龙山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辩护人提出该鉴定是用目测和绘图的方式得出涉案土地亩数,其结论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启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23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清代理审判员 朋礼奎代理审判员 季彦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延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