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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球、曾某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谢某球,曾某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某路。代表人连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丽,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职员,住南宁市某大道。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球(又名谢佩利),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玉林市玉城医院清洁工,住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某社区。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手机销售员,住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某社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球、曾某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丽,被上诉人谢某球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曾某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4时10分,曾某南驾驶桂A*****号轿车沿玉林市民主中路由石子岭方向往一环东明路口方向行驶。到玉林市玉州区江滨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谢某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第11045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球受伤后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用去医疗费11300.3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谢某球还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两次,用去医疗费171.94元。谢某球在住院期间,曾某南垫付了5371.94元医疗费。桂A*****号轿车属曾某南所有,该车向中财保某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谢某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所查实谢某球已于2012年11月16日在该所作过伤残等级鉴定,依照规定不再作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责令谢某球提供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328号《关于谢某球人身伤残及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谢某球构成九级伤残。谢某球为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在庭审中,中财保某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未当庭认可,要求将鉴定书复印回去研究后,在2013年1月28日前回复,如无回复即可按九级伤残确定,逾期后,法院未接到中财保某分公司的回复。谢某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1472.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日×36日=1440元;三、误工费计算的时间为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8个月零15日,为1350元/月×8.5=11475元;四、护理费52.41元/日×36日=1886.76元;五、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18854元/年×20年×20%=75416元。谢某球于2012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6352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曾某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因曾某南所驾驶的车辆向中财保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给谢某球造成损害,所以,应由中财保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谢某球自行承担20%。对不属于中财保某分公司赔偿的部分,由曾某南赔偿80%,谢某球自行承担20%。谢某球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根据谢某球受伤情况、住院情况及伤残程度,酌情给予赔偿3000元;谢某球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根据谢某球提供的证据,以及谢某球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法予以准许;谢某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伤残程度,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谢某球的请求过高,应当赔偿10000元为宜。谢某球的损失为:医疗费114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护理费1886.76元、误工费114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5690元。谢某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14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5912.24元,在交强险内只能赔偿10000元,多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12.24元,由中财保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4729.79元;谢某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5416元、护理费1886.76元、误工费114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077.76元,未超限额,由中财保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700元,由曾某南赔偿80%,谢某球自行承担20%,即曾某南赔偿560元,谢某球自行承担140元。曾某南已垫付5371.94元医疗费,为减少诉讼,由中财保某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扣出来支付给曾某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财保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652.06给谢某球,支付5371.94元给曾某南;二、中财保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077.76元给谢某球;三、中财保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29.79元给谢某球;四、曾某南赔偿鉴定费560元给谢某球。本案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曾某南负担。上诉人中财保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综合事故情况及普遍司法实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南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曾某南垫付的医疗费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三、一审判决中支持谢某球的误工费11475元错误。谢某球出院前2012年4月9日所做的检查报告单表明“骨折愈合,未见新病灶出现”,说明谢某球的骨折在4月9日已恢复,根本不存在持续误工至定残前的事实。被上诉人谢某球在病情已稳定的情况下拖沓至2012年11月才定残,是扩大损失的行为,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谢某球自担,法院应按事实计算谢某球的误工时间。此外,谢某球提供的工资单的名字是“谢佩利”与本案受害人谢某球是否为同一人,社区居委会不具有认定这一事实的职责,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居委会的证明不当。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赔偿金额有误。被上诉人谢某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一审开庭时才向法院提供其单方进行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反驳该证据的法定期限就采信该鉴定结论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确定、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计算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谢某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某南答辩称:本案的肇事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谢某球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审理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误工费的计算不当外,其余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谢某球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9月12日继续回到玉林市玉城医院上班。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并参考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谢某球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经查,谢某球在出院后已于2012年9月12日继续回到原工作单位玉林市玉城医院工作,一审法院计算谢某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20日与事实不符。且根据出院医嘱仅全休一个月,谢某球在全休一个月即2012年5月10日以后完全可以进行工作,但鉴于谢某球因伤残对于劳动能力确有影响,因此从2012年5月11日至9月11日共124天可按其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误工费为1116元(1350元/月÷30天×124天×20%),加上住院期间36天和出院后全休30天的误工费2970元(1350元/月÷30天×66天),谢某球在本案中的误工费共计4086元。上诉人主张谢某球与谢佩利并非同一人,但谢某球提供了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居委会和玉林市玉城医院的证明均相互印证了在玉城医院工作的谢佩利就是谢某球本人,对上诉人认为谢某球的误工损失仅应计算至2012年4月9日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确定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确实过高,与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谢某球的伤情不相符,本院酌情调整为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采用谢某球的单方鉴定有异议,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部关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谢某球居住在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并在玉林市玉城医院工作,其居住及工作地均在城镇,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除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不当外,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谢某球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01301元。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96688.7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86.76元+误工费4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给谢某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29.79元[(医疗费1472.2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给谢某球。因在事故发生后曾某南已垫付了医疗费5371.94元,从方便诉讼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考虑,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返还给曾某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688.76元给谢某球;三、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29.79元给谢某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曾某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3350元,由谢某球负担220元。限义务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邓 莉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