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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任道俊与杭州续然服饰有限公司、张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道俊,杭州续然服饰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56号原告任道俊。委托代理人赵柯涛。被告杭州续然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被告张明。原告任道俊诉被告杭州续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续然公司)、张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道俊的委托代理人赵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然公司、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道俊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续然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由被告续然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加工合同对产品名称、款号、使用原料、规格、数量、质量、单价、交货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及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6209元,并由被告张明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1年10月支付。时至今日,上述款项被告杭州续然服饰有限公司、张明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续然公司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362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83元(按年利率5.6%从2011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张明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续然公司、张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任道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续然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外发生产通知单及入库单4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料及原告交货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续然公司尚欠加工费36209元及张明愿意承担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续然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续然公司加工服装。原辅料由被告续然公司提供。付款方式为原告在交清货物后50天内凭收货回签单、产品外发合同由被告续然公司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清加工款。2011年3月30日,被告续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续然公司欠原告加工费36209元,并表示其本人愿意承担20000元,预计在2011年10月份归还。此后,所欠加工款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续然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续然公司在受领加工成果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明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续然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36209元,并表示其愿意承担其中20000元的付款责任。被告张明作为被告续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该行为可视为张明代表续然公司与原告作出结算,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续然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续然公司支付加工款36209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续然公司未依约支付加工款,原告以年利率5.6%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在欠条中明确表示其作为股东愿意承担所欠债务中的20000元,该行为可视为被告张明自愿加入到被告续然公司欠原告加工款的债务中来,使原告的债权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原告可以向被告续然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被告张明个人主张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张明承担债务的范围为其自愿承诺偿还的20000元为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对20000元加工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续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道俊加工款人民币362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83元(按年利率5.6%从2011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另计)。二、被告张明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元,由被告杭州续然服饰有限公司、张明负担,被告杭州续然服饰有限公司、张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续然服饰有限公司、张明负担,被告杭州续然服饰有限公司、张明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任道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