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24日。。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4日。上列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品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生女,现读小学。2007年5月8日,张某与被告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由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但2013年3月开始,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刚上小学,身体差,经常生病,生活、学习、医疗费用都大幅增加。加之物价上涨,张某现又无工作,很难维持原告的各项开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600元,每月增加抚养费为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现是我在抚养,是张某没给抚养费;我现生活都很困维,每月负担1500元抚养费太高,我可以承担每月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张某婚后于2006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马某甲。2007年5月8日,马某某与张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由张某抚养,马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书学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2008年10月,马某某与张某又同居生活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原告也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也通过被告单位转付。2009年6月,马某某与张某又自行协商,将原告变更为被告抚养,由张某向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从此,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2011年12月,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马某甲由马某某抚养变更为自己抚养,但又撤诉并获准。由于双方在2013年上半年分居后,对马某甲抚养费未达成一致,张某遂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经本庭释明,张某遂增加将马某甲由马某某抚养变更为自己抚养的诉请,同时表示放弃其“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1600元”的诉请;还经询问原告,其表示愿随张某生活。同时查明,被告马某某是XX职工,其2012年总收入XX元,其中,基本工资XX元、奖金XX元、各类工资补贴XX元。张某无固定工作,马某某现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2011)江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笔录、被告的职工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张某因增加“将马某甲由马某某抚养变更为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案由应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对于本案,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跟谁生活,应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学习的原则。被告马某某与张某离婚后,尽管马某甲的抚养关系二次变更,但不论是马某某与张某离婚后又同居期间,还是马某某与张某现又分居后,马某甲都随张某生活,现马某甲也表示愿随张某生活,又考虑马某甲为女孩,其随张某生活,有利于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张某放弃其“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16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抚养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生父母的法定义务,在马某某随张某生活后,被告马某某应适当给予其抚养费。抚养费的多少,综合考虑马某某的收入、马某某与张某分居后无住房、本地物价水平、生活支出、教育支出、医疗费用等情况,以每月支付8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变更为张某抚养;二、由被告马某某从2013年9月起每月向张某支付马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不足部分由张某负担。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品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