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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庆有与被告李茂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有,李茂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42号原告程庆有,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崔洪军,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林,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兆胜,男,193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程庆有与被告李茂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有的委托代理人崔洪军,被告李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沈北新区人和街水木康桥小区收一个住户的空啤酒瓶子,这时被告出来与卖瓶子的住户理论,说啤酒瓶子是被告的,该住户买被告的啤酒没交瓶子的押金,被告随即将该住户卖给原告的啤酒瓶子在原告的车上拿回,原告随即上前要拿回被告手中的啤酒瓶子,被告用啤酒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及120急救,并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894.48元、120急救车费用111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120急救车费用5009.4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09.48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卖给楼上住户啤酒没留啤酒瓶子的押金,但他要把啤酒瓶子卖给原告,我就和卖瓶子的住户理论,就把这6个啤酒瓶子拿走了,后来我发现放在门前的两个啤酒瓶子不见了,后来在原告车上找出来了,因此双方发生的纠纷,具体经过以公安机关笔录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收购啤酒瓶子过程中无故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医疗费总额及120急救车费用按正式票据计算为5009.48元,原告主张5009.48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诊断休息30天,无职业,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02元(30天*33.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庆有医疗费及120急救费5009.48元;二、被告李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庆有误工费1002元;三、被告李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庆有交通费2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