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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舒有芳与陈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有芳,陈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21号原告:舒有芳。被告:陈立民。原告舒有芳为与被告陈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陈立民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维多利亚香槟湾3幢1单元15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同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有芳及被告陈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有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立民系朋友。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立民答辩称,1、借钱是事实,出的条子也是事实,诉争借款是前面就借的;2、杨志芬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诉争条子上的钱已经还了一部分,给杨志芬现金有2-3万元,打款有4-5万元;3、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宽限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舒有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借条及打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陈立民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立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银行交易流水账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月13日汇给杨志芬2500元;2013年5月8日汇给杨志芬6000元的事实。原告舒有芳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且被告陈立民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杨志芬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归还杨志芬的欠款不能证明是归还诉争借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舒有芳与被告陈立民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民向原告舒有芳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诉称原告与杨志芬系合伙关系,且其已经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杨志芬,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欠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其已将部分款项打给杨志芬,又与杨志芬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对杨志芬另案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原告要求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即6.1%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有芳1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陈立民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