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邱彬与余平、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彬,余平,符建军,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邱彬。委托代理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平。委托代理人符建军。被告符建军。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外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卿上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34号。负责人赵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彬与被告余平、符建军、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驰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鸿驰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符建军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邱彬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彬,被告余平的委托代理人符建军和被告符建军、被告鸿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彬诉称,2012年1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余平驾驶川K257**号机动车搭乘原告由大林向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31公里匝道处时,车辆左转弯,驾驶室右门开启致原告被甩出车外,跌落至高速公路路面,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76407元。被告余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余平系被告符建军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平正履行其驾驶职责;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鸿驰公司处经营。被告符建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余平系被告符建军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平正履行其驾驶职责;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鸿驰公司处经营;被告符建军垫付了医疗费29491.92元及部分护理费和生活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是在车外,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鸿驰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符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邱彬应当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余平驾驶川K257**号机动车搭乘原告由大林向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31公里匝道处时,车辆左转弯,驾驶室右门开启致原告被甩出车外,跌落至高速公路路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用29491.92元(全部由被告符建军垫付)。被告符建军垫付了护理费600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门诊随访,患肢制动、休息6个月,期满后依实际情况于门诊续开,加强营养,护理;2、术后第1、2、3、6、12、18月复查X线,遵专科医师建议逐步进行功能锻炼,严禁盲目、私自锻炼;3、骨折恢复期约需1-2年,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9000元;4、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诊。之后,原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16.7元。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余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彬无责任。2013年3月12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彬车祸致左肩关节脱位及肩胛骨骨折,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时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车乘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被告余平系被告符建军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平正履行其职责。被告符建军系川K257**号车实际车主,被告符建军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鸿驰公司处经营。2、原告邱彬自2009年9月18日起,一直在郫县明祥机械租赁站务工并居住在郫县郫筒镇红瓦街215号职工宿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邱彬的特种行业操作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及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余平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邱彬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平系被告符建军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履行其驾驶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被告余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符建军承担;因被告符建军将其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鸿驰公司处经营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鸿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邱彬系事故车车上人员,在车门没有关闭好的情况下,被告余平开动车辆,致邱彬坠车受伤,且受伤原因并非因车辆碾压所致,故邱彬应属车上人员,其赔偿不应由川K257**号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则责任险赔偿;而应当由川K257**号机动车所投保的车乘人员责任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符建军承担,被告鸿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80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3、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确定为113天,按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9114.61元(29441元/年÷365天×113天);5、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被扶养人需要扶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158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有不确定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邱彬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41331.23元(29808.62元+440元+1320元+9114.61元+440元+81228元+1580元+400元+8000元+9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元;对于超出车乘人员责任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41331.23元,由被告符建军赔偿,被告鸿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符建军已垫付医疗费29491.92元及护理费、生活费900元,故被告付建军还应赔偿原告邱彬各种损失共计10939.31元(41331.23元-29491.92元-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被告符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39.31元;被告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符建军负担(此款原告邱彬已预交,被告符建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翼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