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林翠华与林新强、冯冰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翠华;林新强;冯冰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780号 原告林翠华,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林新强,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原告林翠华之胞弟。 被告冯冰心,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系林新强之妻,现住云梦县。 原告林翠华诉被告林新强、冯冰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海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华,被告林新强、冯冰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翠华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夫妇多次向我请求借款买房,并且冯冰心一再承诺如期还款,为此我东挪西凑于11月2日将存有175000元的银行卡交给冯冰心,次日又向该卡存入25000元,共计20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房,被告林新强于2012年11月3日出具了借条,书面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冯冰心仅于2013年4月12日还款1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90000元并给付自出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时间; 二、2012年11月4日购房刷卡记录,证明该借款用途。 被告林新强辩称,原告诉称全部属实,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林新强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冯冰心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林新强之后补的,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利息不应当支持。鉴于我和林新强感情破裂正在协商离婚事宜,加之我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等我们处理离婚事宜及相关财产后再予以偿还。 被告冯冰心均没有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新强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冯冰心对原告的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中的还款时间有异议,认为借条是林新强过后单独写的,借款时口头说的是“么时候有钱么时候还”,因此原告不能据此要求给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而被告冯冰心所称的“么时候有钱么时候还”是一个明显缺乏矢量标准的说法,无法界定,因此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被告林新强所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虽然没有冯冰心的签名,但基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冯冰心对其他事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林新强出具借条的行为效力应当及于被告冯冰心,故对被告冯冰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林翠华、被告冯冰心对被告林新强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新强、冯冰心夫妇于2012年11月2日和3日分2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已实际用于购房,2012年11月3日被告林新强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1前偿还,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4月12日被告冯冰心还款10000元,余款19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此成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还款方案反复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与原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承诺还款日期间不应当计算利息,对原告的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冰心主张在与被告林新强办理离婚事宜后再偿还原告债务,系二被告间的家庭内部事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新强、冯冰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 原告林翠华借款19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海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