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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安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悬挂套用号牌为鲁V×××××号货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顺行郭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留在现场并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徐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车主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2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身份情况证明、接警证明、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协议书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安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获赔偿,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