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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遵化市天一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张旭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公���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贾凤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出租汽车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4735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天一出租汽车公司为车牌号为冀BTG9**的车辆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6万元,车辆停驶损失险赔偿限额30天×150元/天,车辆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日,王小林驾驶冀BTG9**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杨家庄镇小河村路段时,由于躲车操作不当侧翻路边,致该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小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天一出租汽车公司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7358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车辆损失为37627元;2、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1881元;3、遵化市广盛源汽车修理部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今有天一出租公司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TG9**,因交通事故在我厂维修,维修期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特此证明;4、遵化市广盛源汽配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配件及修理费发票38张,其中37张票面金额均为990元,1张票面金额为997元,共计37627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时间为2013年8月2日,票面金额为35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称:公估报告书的价格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应当有相应的司法鉴定,遵化市广盛源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仅认可修理10天。本院认为:原告天一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称公估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过高,但该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修车期间证明系遵化市广盛源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并盖有该修理部印章,证明原告车辆停驶日期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被告辩称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认可修理10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驶费435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47358元(车损37627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1881元+停驶费435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47358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