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韩凌云诉韩小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凌云,韩小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韩凌云,女。委托代理人陈丽娜,女。被告韩小平,男。委托代理人田春红,女。原告韩凌云诉被告韩小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娜,被告韩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凌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两家原有的界墙拆除,另行修建。被告本应按照原来的界墙中线作为分界线,但被告却将界墙修到了原告的宅基地上,造成原告现有的院子比土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宽度少了将近一米,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出侵占原告的地方,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小平辩称,被告在2010年翻修后面上房时,与原告之弟陈卫民协商由两家出资,将原有的土界墙拆除,重新修建,并各自找了工匠下了线。被告在修建过程中,一直是按照双方下线的位置修建,不存在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情况。被告家中上房是同治十年所建,2010年翻修仅是将原来土墙换成砖墙,房屋位置根本没有变动,至于原告提到自己院子与土地使用证不符,是因为当时颁发土地使用证测量时存在问题,如果按照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来认定,被告院中上房将是建在了原告宅基地上,因为是先有房、后发证,所以不可能存在被告家中房子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情况,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在2005年9月7日前,被告家中宅基地仅后边上房与原告家中宅基地相邻,2005年9月7日,同村村民韩百强将夹在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院落转让给了被告韩小平,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被告对自家建于同治十年的上房进行了翻修,将原来的土墙拆除砌为砖墙,房屋位置未做变动。在修建工程中,被告与原告之弟陈卫民协商,将两家相邻的土建界墙(原告东边厦房背墙)予以拆除,砌为砖墙,随后陈卫民出资购买了材料,由被告雇佣的工匠进行了修建。被告修建后不久,原告从西安回到家中居住,在修建两家后院界墙时,原告认为被告在修建时未按原有界墙的中界线修建,将界墙修到了自己宅基地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虽经村干部和土地部门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出占用原告的地方,并赔偿损失20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于1993年5月1日,两家宅基地南北长均为43米,原告东西宽为10.50米,被告东西宽为10.45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本案原、被告均有国家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到双方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尺寸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现场勘查和测量,被告在2010年翻修大房时,仅是将原有的土墙拆除砌为砖墙,屋顶上的檩木等并未移动,房屋整体位置没有变动,如果按照原告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东西宽为10.50米测量,被告家中上房西边将有64厘米是建在原告宅基地上,但被告家中上房已建成百年之久,2010年翻修时位置也没有变动,而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3年5月1日才颁发的,该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东西宽度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相差较大,存在矛盾,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凌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高辉助理审判员 张世强人民陪审员 杨振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