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沈雪峰与马守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峰,马守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09号原告沈雪峰。委托代理人寇浩华,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守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雪峰诉被告马守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浩华,被告马守业、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峰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沈雪峰乘坐马守业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伴头外伤综合症;2、颌局部外伤;3、腹部外伤;4、双手外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马守业负全责,沈雪峰无责任。该出租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马守业协商,马守业除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外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马守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护理费用共计19192.6元;2、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变更为19261.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厦门思明登特口腔专科门诊部发票一张,受伤后照片8张;4、沈雪峰工资证明一份,个人银行工资单一份,请假条三份;5、交通费发票7张;6、郑州市二七区新觉宝岛眼镜店发票12张。被告马守业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修补牙齿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公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5000元,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本案诉讼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厦门思明登特口腔专科门诊部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薪资证明不规范,未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基本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马守业驾驶豫A×××××号出租车载原告沈雪峰行至郑州市郑平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时,与路中心隔离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马守业负全责,沈雪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000.56元(该款由被告马守业支付),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伴头外伤综合症;2、颌局部外伤;3、腹部外伤;4、双手外伤;5、四分之一冠唇侧部分析断。2013年4月25日,原告到厦门思明登特口腔专科门诊部治疗牙齿,花费治疗费3520元。另查明,原告就职于福建意尔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月工资7655元;豫A×××××号出租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马守业驾驶豫A×××××号出租车载原告沈雪峰与路中心隔离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马守业负全责,沈雪峰无责任。被告马守业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于原告沈雪峰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2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834.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月工资7655元支持12天,计3602元;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12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雪峰医疗费3520元、误工费1480元,共计5000元。二、被告马守业赔偿原告沈雪峰误工费2122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834.6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156.6元;二、驳回原告沈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原告沈雪峰负担79.5元,被告马守业负担60元,余款139.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同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