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左彬与崔月龙、赵树君、滕利(滕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彬,崔月龙,赵树君,滕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35号原告左彬,男,汉族,农民。被告崔月龙,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树君,女,汉族,农民。被告滕利(滕胜利),汉族,教师。原告左彬与被告崔月龙、赵树君、滕利(滕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彬、被告滕利(滕胜利)参加诉讼,被告崔月龙、赵树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崔月龙、赵树君在原告左彬处借款60000元,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滕利(滕胜利)为其担保,各自在借据上签字按押,约定2013年1月1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崔月龙、赵树君均以种种借口未还,被告滕利(滕胜利)亦未尽其保证义务,此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崔月龙、赵树君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滕利(滕胜利)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如今被告崔月龙、赵树君举家外出不知去向,无奈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滕利(滕胜利)辩称:崔月龙、赵树君在左彬处的60000元借款,由我担保,借据上的担保人“滕利”是我写的,就是我滕胜利。我认为这笔钱应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就还了,不该与我有任何关系。现在崔月龙、赵树君已不知去向,我无法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我设法联系崔月龙、赵树君把问题弄明白,让他们还钱。被告崔月龙、赵树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崔月龙、赵树君由被告滕利(滕胜利)担保在原告左彬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崔月龙、赵树君所在村委会出具并由辖区派出所验证的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崔月龙、赵树君外出不在村中,不知去向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滕利(滕胜利)认为:这笔钱应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就还了,不该与我有任何关系,对借据内容无异议。对被告崔月龙、赵树君外出不知去处无异议。被告崔月龙、赵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滕利(滕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崔月龙、赵树君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月龙、赵树君、滕利(滕胜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被告崔月龙、赵树君在原告左彬处借款本金60000元,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滕利(滕胜利)为其担保,各自在借据上签字按押,约定2013年1月18日还款。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崔月龙、赵树君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未还。被告滕利(滕胜利)亦未尽其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崔月龙、赵树君由被告滕利(滕胜利)担保在原告左彬处借款60000元,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各自在借据上签字按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崔月龙、赵树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崔月龙、赵树君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滕利(滕胜利)的担保属连带担保,即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崔月龙、赵树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滕利(滕胜利)辩称这笔钱应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就还了,不应与自己有任何关系。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无异议。对被告滕利(滕胜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月龙、赵树君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左彬处的借款60000元;二、被告滕利(滕胜利)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军审 判 员 岳大巍代理审判员 田清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蓝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