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2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卓良、周淑蓉。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严文英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黄敏、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毛卓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唐某在江山峡口镇兴华街进行扒窃被发觉,唐某为抗拒抓捕而不顾周围群众安全,强行从人群中穿过并将被害人严某某撞倒在地,造成严某致伤头部、腰部及l2椎体前缘骨折的后果。经鉴定,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辩称其逃跑时没有撞到人。辩护人毛卓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叶无伤害的行为,且被害人受到的是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为江山市峡口镇的传统墟日,当天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峡口镇兴华街“小星星眼镜店”门前对郑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266元)进行扒窃中被郑某当场发觉并被抓住。随后,唐某趁郑某不注意,挣脱其控制,逃离了现场。郑某的外甥刘某见状便一路紧随其后追赶。唐某在逃跑中迎面撞上行人严某,严某被撞后倒在地上,造成头部、腰部及l2椎体前缘骨折,后唐某在逃至峡口小学集资楼内躲藏并被抓获。经鉴定,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严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柴某、刘某、吴某甲、吴某乙、祝某、严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4、鉴定文书;5、现场勘查记录;7、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意志因素,缺乏伤害的故意,因此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予变更。被告人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伤者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