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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郑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系青岛山水水泥公司销售员。2010年11月18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1年4月7日因赌博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一千元。2012年7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从他人处购买二张非法制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通过虚开此二份发票向青岛正大建材有限公司入账。涉案发票总金额人民币1901850元。经鉴定,涉案二份发票均系假发票。2012年7月6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从他人处购买二张非法制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通过虚开此二份发票向青岛正大建材有限公司入账。涉案发票总金额人民币1901850元。经鉴定,涉案二份发票均系假发票。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范朋花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票原件,发票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愿意对其监督,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虚开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补缴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邸 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