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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盗窃罪,刘某丙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分别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因缺钱,遂产生盗窃邪念,采用爬楼、翻阳台、爬窗等方法,在舟山市××城街道居民小区盗窃作案,并将窃得的部分首饰分数次销赃至临城××商业街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打金店”与“阿林某某”店,具体如下:1、2012年5月6日晚,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荷塘月色37幢一单某202室顾某住处,窃得苹果醋2瓶、红酒1瓶(均无法估价)。2、同年5月9日晚,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荷塘月色小区18幢-1a室李某住处,窃得人民币600元、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ipad二代(16g)平板电脑1台、钻石项链等首饰若干。3、同年5月15日晚,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海州华府17幢三单某102室胡某住处,窃得胡某包内人民币1000余某及同住该处的郑某包内人民币2000余某。4、同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海州华府25幢二单某102室杨某住处,窃得人民币3000余某、价值人民币2104元的ipad二代(16g)平板电脑1台。5、同年6月6日晚,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新城时代花园16幢08室刘某丙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696元的iph0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龙某翡翠吊坠1对。事后,马×将窃得的吊坠送于其姐姐张某,窃得的手机由自己使用。6、同年7月7日晚,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海州华府11幢二单某102室郑乙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512元的0pp0牌手机1部。7、同年7月8日晚,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邦泰城1幢2单某303室杨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0000元、日币50000元(折合人民币3847.5元)、相机1部(无法估价)。8、同年7月19日晚,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海州华府22幢二单某102室陈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000余某、价值人民币2806.4元的iph0ne4(内存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39.2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9、同年8月25日晚,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东方某某15幢一单某孙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4465元的iph0ne4s(内存16g)手机1部。10、同年6月至8月的一天晚上,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邦泰城11幢1单某902室林某某住处,窃得银元10枚、戒指等首饰若干(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11、同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马×采用上述方法,再次进入海州华府11幢二单某郑乙住处,窃得玉手镯、金手镯、猴子吊坠、金乙等首饰若干(均无法估价)。12、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金枫花园香苑23号胡某住处,窃得戒指、金乙、金脚链等首饰若干(均无法估价)。13、同晚,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金枫花园枫香苑21号袁某某住处,窃得钻戒2枚、纪某某若干(均无法估价)。14、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金枫花园枫照台7号顾乙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870元的天梭牌女式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ipad(内存16g)二代平板电脑1台、戒指1枚(无法估价)。15、同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海州华府9幢三单某302室王甲住处,窃得彩金乙、金乙、金手镯、钻戒等首饰若干(均无法估价)。16、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金枫花园枫照台11号繆亚住处,窃得鸡生肖坠子黄金乙1条。17、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海州华府27幢二单某101室王乙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4550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7条。18、2013年1月7日晚,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海州华府27幢三单某301室金甲住处,窃得金乙、金手链、金某指等首饰若干(均无法估价)。19、同年2月28日晚,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海州华府10幢三单某301室杨乙住处,未窃得财物。20、同年2月底至三月初的一天晚上,马×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荷塘月色19幢04室李乙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中华牌硬壳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7800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12条、价值人民币746元的ipad一代平板电脑一台。马×将窃得的上述部分金乙、金某指、金手镯等首饰于2012年9月的一天、10月14日、10月19日、12月6日、2013年1月7日、1月8日先后6次销赃给刘某甲,刘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支付人民币55337元给马×。综上,马×共盗窃作案20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53余某;刘某甲共非法收购赃物6次,支付人民币55337元。案发后,iph0ne4s手机1只、ipad一代平板电脑1台、软壳中华某某8包、龙某翡翠吊坠1对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刘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53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李某、胡某、郑某、杨某、刘某丙、杨某、陈某、孙某某、林某某、郑乙、胡某、袁某某、顾乙、王甲、繆亚、王乙、金甲、杨乙、李乙陈述、证人江某、刘某乙、张某、姚某某证言、物品登记循环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马×、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和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共计八万六千七百十六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